(2017)辽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朱夕楼与王新法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夕楼,王新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夕楼,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煕法律服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法,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朱夕楼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法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夕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被上诉人王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夕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巨大瑕疵,认定被上诉人左眼内侧壁凹陷,考虑为眶内壁骨折,没有证据佐证。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没有工作,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及鉴定费计算错误。王新法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应依法判决。王新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75天为15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0天为4000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0天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9月23日19时10分左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周二小学门前西侧道边,因琐事王新法被邻居朱井高的儿子朱夕楼殴打,致王新法面部多发挫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决定给予朱夕楼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6]中司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新法损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目前查体双眼球各方向运动不受限,双眼视物无复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75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2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40日。3.目前暂无后续治疗指征。4.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王新法医药费合计159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新法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94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88元计算,75日的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120元/天计算,20日的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40日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酌定80元,合计20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夕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合计20294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王新法已预交),由被告朱夕楼负担;鉴定费3080元(原告王新法已预交),由被告朱夕楼负担。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原审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本地城镇长期居住,且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述案发时其在本地经营废品收购站,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地从事收废品的工作并无异议,只是不认可被上诉人经营废品收购站,但无论被上诉人是从事收废品工作还是经营废品收购站,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维系家庭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地城镇,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按每日收入2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原判按本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伤后应设一人陪护20日,故原判按本地护工每天120元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第四,本案被上诉人提起鉴定并支付相应费用系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及存在恶意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朱夕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国强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