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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广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宋广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49号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石忠民,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宋广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广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时风牌农用四轮车一台,欠款2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宋广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据、欠款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上述证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广华从原告处购买时风牌农用四轮车一台。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1500.00元欠据、欠款合同各一份,其中欠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缓期付款2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以前交清欠款,从2015年2月2日起按1.5分利息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宋广华应依据合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1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2月2日始至偿还结束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宋广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