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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30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代检察员雷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霍某驾驶晋AYMXXX号小型轿车沿沁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沁县人民法院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后驾车逃离,后何某驾驶晋AXXXF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将徐某碾压,致徐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逃逸事故。经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卫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是故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霍某驾驶晋AYMXXX号小型轿车沿沁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沁县人民法院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后驾车逃离,后何某驾驶晋AXXXF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将徐某碾压,致徐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逃逸事故。经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次日被告人霍某到到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经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霍某在给付被害人丧葬费26480元及保险公司依法理赔110000元的基础上,再给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霍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6日19时20分,何某报案称,驾驶人霍某驾驶晋AYMXXX号小型轿车,沿沁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沁县人民法院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后驾车逃离,致徐某死亡,后何某驾驶晋AXXXF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将徐某碾压,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逃逸事故。次日沁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26日19时24分,电话号码为186XXXXXXXX的匿名人士报警称,当日晚其驾驶晋AXXXFX号小型轿车沿沁州南路由南向北驶至沁县人民法院路段时碾压路上躺着的一个人,肇事车辆已逃逸,请速来现场,同日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受理本案。 3、沁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该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经勘测,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是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号为晋AXXXFX)及中电金科电动助力车一辆,另一肇事车辆不在现场,肇事驾驶人一名逃逸、一名在现场,在现场的驾驶人为何某,已扣押何某机动车驾驶证,除肇事驾驶人外,现场还有另一名当事人徐某,在事故现场提取遗留碎片分别为后视镜镜片、前保险杠碎片、前大灯外壳碎片。肇事公路西侧有一受伤者,初步判定已死亡。现场图及照片则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具体状况。 4、被告人霍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驾驶证载明霍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有效期限为10年;行驶证载明晋AYM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霍某。网上查询载明霍某的驾驶证及车辆相关信息。 5、何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载明:驾驶证载明何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行驶证载明晋AXXXF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冯某某,网上查询载明何某的驾驶证及车辆相关信息。 6、沁县公安局的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7日上午,公安民警对晋AYMXXX号长安奔奔牌小型轿车、晋AXXXF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中电金科电动助力车进行了勘验。检验结果为晋AYMXXX号轿车左前大灯破损脱落,最低点距地垂距为56cm,该车前保险杠左侧破损脱落,破损边缘与现场遗留碎片痕迹吻合,最低点离地垂距为27cm,该车左前压挤板弯曲变形,受力方向由前向后,最低点距地垂距为75cm,该车左侧后视镜破损,后视镜片缺失,与现场遗留镜片吻合;晋AXXXFX号轿车前保险杠下缘浮灰擦痕,擦痕面积85×11cm2;中金科电动助力车后轮钢圈损坏,受力方向由后向前,该车后座靠背向前弯曲,受力方向由后向前。 7、沁县公安局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霍某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将肇事车辆晋AYMXXX号小型轿车提取以及指认现场的相关情况。 8、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晋AYM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灯光系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车速为63±3km/h。晋AXXXF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灯光系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中电金科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前照灯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此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性质。 9、山西省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0、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何某、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11、沁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霍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12、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交通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霍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被害人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沁县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6日晚上,19点25分接“120”电话,法院门前有一交通事故。到达现场后,见一患者在车盘底下,经检查病人已无生命体征,经医生护士共同确认已经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为徐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 1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被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 15、被害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沁县次村乡徐家庄村委证明:载明被害人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AYMXXX号长安牌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晋AXXXF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17、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投案自首证明:2016年12月27日上午9时5分,被告人霍某在其父亲郜某的陪同下,到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办公室称2016年12月26日晚19时许在沁州南路法院路段发生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为其所为,前来交警大队自首。 18、证人何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6日晚,我驾驶晋AXXXFX号轿车,从金宇汽贸北金得利副食店回中心站小区,沿沁洲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法院门前路段,我当时开着近光灯,对面驶来的车辆开的远光灯,当时对面有车灯晃着,后我看见我车前面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就急踩刹车,前轮碾压路上躺着的人,我下车后看见人在我车下面,我就赶紧打122报警,后打120叫急救车,我报警的具体时间2016年12月26日19时21分,我报警时间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大约1分钟左右,当时我车挂3档,车速四十多迈,我看见路面躺着的人时,距离大约两米多三米,当时路面躺着的人是脸朝上,头朝西脚朝东躺着,躺着的人紧挨着中心线,在我这边车道躺着,我当时沿沁州路由南向北,沿靠中心线车道行驶,我没有看见摔倒的电动车,我驾驶的车两个前轮碾压躺在路上的人,没有注意到碾压人的什么位置。我报警后,听见路边有人说刚出了事故,发生碰撞后的车辆跑了,我才看到路边倒着一辆电动车。 19、证人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6日我丈夫徐某从东苑小区家里出来,到英杰幼儿园附近清理垃圾,晚上等我丈夫徐某吃饭,一直等到19时30分左右等不到我丈夫徐某,我就出来找他,我先到英杰幼儿园斜对门找到三轮车,问他的同事张建刚,张建刚说我丈夫去法院对面常波那里拿电瓶去了,我就去常波那里找他,我到了法院门前大概是19时50分,看见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跟前看见是我丈夫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丈夫徐某是骑电动助力车去常波店拿电瓶的,我听他同事说电动助力车是我丈夫徐某借的理发店付某的。我丈夫徐某是沿沁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出事的地点就在他要去的常波门前路段,我丈夫中午吃饭没有饮酒。 20、证人霍某一询问笔录证明:其在其爷爷郜某的陪同下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其是被告人霍某的女儿,当天我爸驾车去实验中学接我放学回家,我在副驾驶上坐着,我不清楚我爸开的是近光灯还是远光灯,我当时在车上看书,我们当时沿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我就听见车前部好像撞了一个雪堆,我爸也没有和我说什么,也没有停车,就回家了。我爸回家后把车放在我家东侧胡同,我是2016年12月30日下午从从学校回家后,才听我家人说我爸撞了人的事故。 21、证人卫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具体几号记不清了,我晚上19点10分从沁州花苑家里出来到沁州路上散步,沿沁州路由北向南步行,我走到法院附近,听见后面“嘭”的一声,我就扭头看,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由北向南滑行,最后停在南大库门口附近,当时路灯很暗,同时我看见一辆两厢轿车,我看见颜色是淡颜色的车,分辨不清是什么颜色,没看见牌照,没有停车,速度很快由北向南离开现场,路面上有个人躺在路面上,骑电动车的人摔倒在公路中间,在公路中心线附近,在中心线东侧,我又往南走了十几步就调头往回走,我走到事故发生地点时,看见一辆黑色驾车碾压路面上摔倒的人,我到了事故现场时,人已经在黑色轿车下面,发生碰撞时我没有看见事故,是听到声音后我才扭头看见,电动车是黑色两头平轿车从公路中间滑行到公路东侧。第一辆车碰撞电动车后逃逸,我往南走了十几步就往回走,还没有返回碰撞位置,第二辆车前轮就碾压倒在地上的人,后轮没过去,中间时间很短,没有超过三分钟,骑电动车的人倒地后一直躺在公路上,具体是否活动,因为路灯很暗,我没有看见,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倒地后没有坐起来。 22、证人付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徐某驾驶的中电金科电动车的主人,2016年12月26日下午大约19时10分至20分之间,徐某从沁县一中初中部玉笛理发店骑的我的电动车,我当时不知道徐某驾驶我的电动车去了什么地方,他走进家拿上电动车钥匙就走了,我问他去什么地方,他也没坑声,只是后来才知道是去法院对面拿电瓶,我是当天晚上20时左右才知道徐某骑着我的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23、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7日到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2月26日下午15时40分,我驾驶晋AYMXXX号长安奔奔牌轿车从合庄村到县城接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附小,一个孩子在实验中学,去了附小二女儿已经坐二元车回去了,我就在实验中学门口的一个饭店等大女儿,约19时10分许,我大女儿放学出来,我就拉上我女儿回家,沿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院门前时我当时什么也没看清,听见车“咚”的响了一声,我当时也没停车,就直接开车回了我合庄村租的家,回家后我也没有检查我的车辆。第二天早上从微信朋友圈我才知道当时碰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我没看清电动车的行驶方向,好像是从西侧斜斜驶来的,发生碰撞后我才知道碰了电动车,事故发生后,我驾车逃离现场,第二天我父亲郜某陪我去投案自首,自首前我查看了我驾驶的车辆,应该是我的车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左侧碰撞了对方电动车,我的车左前大灯前保险杠损坏,左侧后视镜损坏,其他没有损坏,我不知道我的车碰撞了电动车的什么部位。晋AYM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就是我自己,我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车上副驾驶上坐着我女儿霍某一,事故发生时我女儿说她没有看到,她正在玩手机。我的车刹车没有问题,灯光有些暗,事故发生时路面正常,车也不多,我在道路右侧行驶,具体什么位置碰撞了骑电动车的人我不清楚。发生碰撞时我确实没有看见骑电动车的人,听见响声后我感觉出了交通事故,我才知道碰了骑电动车的人,事故发生时我当时觉得没事,我就开车跑了。事故发生时我挂着四档,车速大概40迈左右。 24、被告人霍某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霍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5、被告人霍某的前科查询证明: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未发现霍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26、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霍某除了交强险给付110000元和丧葬费26480元外,再给付徐某家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00000元,总计336480元,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当事人何某另行调解,不在此调解。 27、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家属在家庭困难情况下,积极主动要求赔付,王某作为徐某的妻子、徐某一作为徐某的父亲、徐某二作为徐某的母亲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霍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霍某提供的证据有: 1、大地保险公司的协议书及授权书证明:2016年12月26日霍某驾驶车辆在沁县人民法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参与调解,被害人的损失根据霍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核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整。经过保险公司调解,死者家属同意将此次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转入徐某妻子王某账户,账号为4741220101XXXXXXXXXXX。 2、收条两支证明:被害人徐某妻子收到霍某家属交来丧葬费和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264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霍某犯罪后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连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 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