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汪胜龙与董义文、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龙,董义文,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73号原告:汪胜龙,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董义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纸金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林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胜龙与被告董义文、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同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胜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被告董义文、被告圣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义文向原告汪胜龙支付工资34608.50元及自结算之日起至工资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2.判令被告圣同坤公司对第1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汪胜龙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圣同坤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圣同坤公司将其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董义文承建。此后,我在该项目工程从事架子工劳务。后经结算,被告董义文差欠我34608.50元工资未予支付。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被告圣同坤公司与被告董义文尚未结算工程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董义文辩称,我与原告汪胜龙等人组成的架子工班组的总结算金额为392029元。该结算款包括人工费、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材料费和进出场运费。其中人工费约占总结算款的25%,即98007.25元,我已付55915元,只下欠42092.25元。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将人工费从上述费用中予以分割。由于被告圣同坤公司对我按大工80元/日、小工50元/日的定额人工工资进行结算,我在该工程中人工费亏损近200万元,故我对原告汪胜龙要求我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不予接受。被告圣同坤公司辩称,我公司厂房系公司股东王军个人承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董义文与全部务工人员的工资结算金额远超出我公司与被告董义文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故我公司对工资结算金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与被告董义文已结清工程款,原告汪胜龙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汪胜龙提交的项目部人工费结算表、欠条、班组人员工资明细及被告董义文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工资结算及拖欠事实。被告圣同坤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包括原告汪胜龙在内的全部务工人员与被告董义文就工资的结算对账事实,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圣同坤公司提交的“关于冯未等农民工反映欠薪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相关务工人员的信访对该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该证据仅能证明相关务工人员曾向有关工作部门反映欠薪问题,以及该问题因转入司法程序而终结信访程序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圣同坤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圣同坤公司提交的证明书,拟证明该公司股东王军与被告董义文已结清工程款。由于该证据系被告董义文单方出具,且其主要内容与被告董义文、圣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云在接受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所作的关于相应建设工程结算金额因存有争议而未办理结算的陈述,以及被告董义文在庭审时关于领取130余万元工程款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圣同坤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明书的内容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圣同坤公司将其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董义文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包括原告汪胜龙在内的11人组成的架子工班组参与了前述工程的施工。2016年1月23日,被告董义文对该架子工班组人工费(含钢管租赁费、材料费、进出场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当次结算金额为274607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董义文再次与包括原告汪胜龙在内的全部务工人员一一对账,以拖欠工资明细表形式确认差欠原告汪胜龙在内的架子工班组工资336114元,其中欠付原告汪胜龙工资3460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董义文向参与工程施工的务工人员支付工资10000元,同时被告圣同坤公司支付100000元。其中,原告汪胜龙领取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胜龙为被告董义文承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董义文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款项。虽然案涉架子工班组的结算总金额中包含钢管租赁费、材料费、进出场费等款项,但被告董义文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中未对欠付各务工人员金额的具体分项进行列明,且考虑法律关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意旨,原告汪胜龙在本案中以经对账确认的欠付金额为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董义文拖欠工资等款项有失诚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汪胜龙要求被告董义文支付工资等款项34608.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汪胜龙于本案审理中领取2000元,被告董义文还应向原告汪胜龙支付32608.50元。鉴于逾期支付工资等款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董义文应向原告汪胜龙支付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双方直接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圣同坤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董义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董义文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汪胜龙要求被告圣同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同坤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办公楼及厂房的建设属其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论相应工程是否由该公司股东个人承建,均应由该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圣同坤公司关于相应工程由其股东个人承建而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二被告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且该事项所涉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依法不与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汪胜龙支付工资等款项32608.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董义文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董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