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智、霍玉平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智,霍玉平,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渤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乌海市南海区公乌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乌海市渤海湾区银港佳苑**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玉平,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宇,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新站街新安委一组。上诉人谢智、霍玉平因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智、霍玉平上诉请求:1、霍玉平不承担保证责任;2修正药业未开具发票,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霍玉平的保证责任超过了除斥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谢智一直通过电子邮件给修正药业提供商户信息,是修正药业为了偷税,拒绝开具发票。修正药业的违法行为给谢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正药业辩称,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已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应对霍玉平具有约束力。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双方公司营业执照,谢智提出要开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必须提供符合国家法律的资质。修正药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智、霍玉平偿还欠修正药业货款115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修正药业委托谢智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销售修正药业药品,谢智按该区域底价回款。霍玉平为其提供经济担保。谢智向修正药业交纳抵押金3000元。2015年3月19日,双方经对账,谢智为修正药业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115065元。2015年12月31日,谢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修正药业货款5000元,现尚欠修正药业货款110065元。谢智销售修正药业药品期间,尚未向修正药业提供相关商户的商户名称,销售金额等基本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修正药业委托谢智销售修正药业药品,谢智应及时向修正药业结清货款,拖欠不还,侵害了修正药业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霍玉平为谢智提供经济担保,对其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修正药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智反诉请求修正药业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谢智交纳抵押金3000元,修正药业应予返还。故判决:谢智给付修正药业货款110065元及利息;霍玉平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修正药业返还押金3000元;谢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0元,修正药业负担52元,谢智、霍玉平负担1248元,保全费1125元由谢智、霍玉平负担,反诉费1819元,修正药业负担36元,谢智、霍玉平负担17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谢智主张修正药业未给其开具发票,应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谢智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谢智已与修正药业对账,并向修正药业出具了欠据,故谢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霍玉平主张其超过保证期间。经查,霍玉平与修正药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依照该约定,霍玉平对谢智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霍玉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智、霍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谢智、霍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