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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敦,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1301261990020318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住。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敦及其辩护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敦指使苏峰(另案处理)、姚海清(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某的车辆砸坏。当日17时许,苏峰、姚海清等人驾车在灵寿县正南路东木佛村附近截停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持木棍对赵某车辆前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多处进行打砸,并对赵某及其妻子徐某进行殴打。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100元;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敦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敦自愿认罪、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罪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敦指使苏峰、姚海清将被害人赵某的车辆砸坏。当日17时许,苏峰、姚海清等人驾车在灵寿县正南路东木佛村附近截停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持木棍对赵某车辆前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多处进行打砸,并对赵某及其妻子徐某进行殴打。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100元;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敦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敦供述: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驾驶着自己的车牌号冀A×××××白色广汽越野车去北贾良村的沙场找姚海清,在北贾良村我遇见了苏峰,我对苏峰讲了一下我和邻居赵姓男子的纠纷,接着我去沙场找到姚海清,也跟姚海清讲了一遍我和邻居的纠纷,我把自己的白色越野车放在了沙场里,然后我们三人开着苏峰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到了灵寿县东环的燕都大厦,路上我跟苏峰、姚海清说:“一会你们俩去教训一下我的邻居”,并告诉他们姓赵男子所驾驶的汽车型号、颜色和号牌,还说了让他们俩砸汽车的玻璃,但是不要打人。到了燕都大厦后,我就让他们俩去,我就在燕都大厦等着。大概2个小时左右,苏峰和姚海清就驾驶着白色猎豹越野车回来了,见面后他们说,他们把车停在我们村石牌楼附近的公路边,等那辆车经过时,他们一直尾随着到了东木佛桥附近,他们下车拦住姓赵男子驾驶的银色轿车用镐把把车玻璃和倒车镜砸了。我问他们是否打人了,他们说没有打人,接着苏峰就开着他那辆白色猎豹越野车走了,我和姚海清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北贾良村的沙场了。因为我和赵姓男子是前后邻居,平时因为一些矛盾,我怀恨在心,就指使苏峰和姚海清去砸赵姓男子所驾驶的汽车。我听苏峰和姚海清说他们是和我分开后买了两根镐把,用镐把砸的车。姚海清、苏峰回来后说没有打人,前邻家没有下车。我不知道他们受伤了,赵某的伤情鉴定我不签字。姚海清、苏峰回来后跟我说就砸了一个前挡风玻璃、两块前侧玻璃、一个倒车镜,我认为这些东西值不了7100元,被砸车的鉴定意见我拒绝签字。苏某没有参与这起案件,车是苏峰开着,姚海清坐在副驾驶位置,作案前在燕都大厦门口我跟他们分开时车上只有他们两个人,作案回来后,车上还是只有他们两个人。我对汽车价格鉴定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我不要求对汽车损坏价格做重新鉴定了。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3月27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我从白马岗村家里出来上南环路,我出来时赵文平在街里站着,我走的时候,他回了家。然后我到灵寿县雅苑小区接上我媳妇徐某往正定方向行驶,走到东木佛桥北200米的时候,前方堵车,我就将车减速停下,这时后方有一辆白色的三菱越野车堵在我车前面,车牌用VIP字样的灰布遮挡着,车上下来三个人,什么话也没有说拿着镐把冲着我的车开始砸,那两个人大约26、27岁左右、身高172cm左右,把我的车前挡风玻璃、两侧的后视镜、左侧驾驶部位的玻璃砸坏了。我当时在车里坐着,他们砸完驾驶室车窗玻璃后,有一个人拿着镐把穿过驾驶室车窗用镐把把我左胳膊小臂位置敲伤,我妻子的手被镐把敲伤了,打完之后就上车往南走了。那三个人我记不清他们的长相了,看见了能认出来,当时他们穿的深色衣服,拿着两把木头镐把。我因为宅基地问题同我家后邻居赵永梅家闹过矛盾。赵永梅家有一辆越野车但不是今天这辆车,好像是广汽传祺。3、被害人徐某陈述:2016年3月27日下午四点四十左右,我丈夫来灵寿县雅苑小区接上我,开车走到东木佛村附近,前方堵了车,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突然超过我们,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这两个年轻人25岁左右,身材瘦高,一米七二左右,短发,手里拿着镐把冲着我们的车过来了。他们冲着我们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一个就把车的左侧后视镜和驾驶室车窗砸坏了,一个把右侧后视镜砸了。一个男子用镐把把我丈夫左侧胳膊小臂位置杵伤流血了。我用手去挡时,被那个男子用棍子杵破左手了。在那个男子过去杵的时候,右侧那个男的也跟着过去用棍子杵。后来又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人,这个人手里也拿着棍予,他没有动手砸车,直接拿着棍子冲着我们身上打。后来他们拿着棍子跑到车上往南跑了。那辆白色越野车是半新的,车后侧用绿色布包着个轮胎,后侧用灰色布遮挡着。我记不清那三个人的长相了,看见了能认出来。我家车的两侧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前驾驶车窗玻璃、副驾驶侧车框被砸了一个痕迹。我家的车车牌号冀A×××××,买了两年了,车主登记的是赵某。4、证人苏某证言:2016年3月27日上午,我开车牌号冀A×××××白色越野车去了北贾良村的沙场,后来开着车来了县城,我先是在岗头吃了点饭然后去了北环修理厂等人。下午又去了东刘庄,去东刘庄是苏子龙开车到北环修理厂拉上我去的,后来又到了燕川,天色特别黑的时候我才回苏凡同家里。当天我没有见过二峰、晓波、赵敦。132××××5555这个手机一直在我手里拿着。3月27日我没有去过白马岗,东木佛一辆轿车被砸,车上两名人员被打,这个事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是谁干的。2016年3月27日中午,苏义驾驶我经常开的那辆白色三菱越野车带着我从贾良沙场往县城走,走到北环路附近时,接到赵敦的电话,他说让我等他一下。一会儿,赵敦开着一辆白色越野,和他同行的还有一个年轻男子,见面后,赵敦说他爸是个残疾,村里有人觉得他家没人能撑腰就到他家嚷嘴,他觉得受了欺负,让我跟他一起去村里找那家人。然后我们就上了车,苏义开车,我坐副驾驶,赵敦和那个年轻男子坐在后排,赵敦把事情经过说了一遍,我说:“咱们直接去他家找那个人,我给那个人上上课,别让人觉得没人好欺负”。我们到了白马岗村南的石牌楼那,赵敦说在村口等那人出来,然后收拾那人,我又跟他说了说,说不通,然后我就说还有事,先送我走吧,苏义和赵敦等人就开车把我送回了北环路。我没有叫过别人。我是刚刚中午的时候去的白马岗。苏义是拉着我的,没有人叫他过去。5、证人张某证言:我是灵寿县武凡同村人,现在高速连接线看管树苗。昨天下午两点多,我拿着水杯喝水,猛然往外看时,看见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停放在两棵树中间的草坪上。我就走到车跟前,看见车上坐着三四个年轻人,其中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年轻人是苏凡同村的,三十岁左右,我以前见过他,知道他是苏凡同的,不知道名字,他父亲是苏凡同村的干部,叫苏吉芳。这个人脸色发黑,中等个,中等身材,短发。开车的那个在车上躺着,后排还坐着几个人,不是两个就是三个。我跟他们说把车开走,把草坪都压坏了。副驾驶上的那个人跟我说等一个人,等一下就走了。后来我就骑上自行车往城墙方向走了,我再回来的时候他们就不在那里了。6、鉴定意见(1)2016年3月31日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灵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赵某的损伤符合外力所致,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2016年4月5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鉴定被损毁的明锐牌SVW7166GSD型小型轿车受损部件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壹佰元整(7100元)。(3)2016年6月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检验报告:送检物证及样本为送检烟头、剪取烟蒂部。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DNA比中嫌疑人的情况说明:饮料瓶、烟头3,经DNA检验,检出两种不同的男性DNA基因分型,并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比对系统。“饮料瓶,DNA基因分型,于2016年5月19日与石家庄市采集的违法犯罪人员苏某比中。“烟头3”DNA基因分型,于2016年6月7日与石家庄市采集的违法犯罪人员苏峰比中。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2016年3月27日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勘验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10张。2016年3月28日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勘验笔录1份,制作示意图1张,拍摄照片9张。(2)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23日制作辨认笔录2份。(3)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20日制作辨认笔录2份。8、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2)抓获经过。(3)照片打印机1张,经张某辨认,此车就是2016年3月27日停放在草坪上的越野车。(4)户籍信息与现实表现证明1份:同基本情况。赵敦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5)在逃人员登记7撤销表1份。(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份:2016年10月8日苏峰因寻衅滋事案被灵寿县公安局上网追逃。(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与谅解书:2017年1月26日,赵某向灵寿县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提交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据,证明赵敦、姚海清、苏峰赔偿赵某、徐某费用65000元,赵某、徐某对赵敦、姚海清、苏峰的行为表示谅解。(8)收到条、追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敦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拦截车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赵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敦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敦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青   龙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