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贾菊花、林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贾菊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菊花,女,汉族,无业。人(原审第三人)林海,男,汉族。委托委托代理人李春雪,女,系林海之妻。上诉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菊花、被上诉人林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正茂公司(原名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更为现名)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备案通知。2010年7月18日,正茂公司向林海颁发授权书,任命林海为公司市场部业务经理,代表公司办理创业投资基金,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1年8月8日,正茂公司以西正创投(2011)23号文下发了“关于林海同志的任命决定”,载明: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基金业务部二部,任命林海为基金业务二部总监。2014年11月1日,正茂公司以西正创(2014)0103号文下发了“关于林海同志的任命决定”,载明,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成立正茂创业投资集团财富中心,任命林海同志为财富中心总监。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正茂公司与林海多次签订创业投资代理合同,林海为委托人,正茂公司为代理人,代理期限为1个月或3个月不等,单份合同代理资金为50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林海可指定多人为投资代理合同受益人。代理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可期待利益处理事务。代理终止后,……代理人将代理财产以货币形式归属于受益人或承继人。2014年7月17日,林海(委托人)与贾菊花(受益人)签订了编号为0548的受益合同,该合同载明:林海指定贾菊花为正茂公司与林海所签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贾菊花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正茂公司与林海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贾菊花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15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预计年受益率为10%;受益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贾菊花根据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约定的代理收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在受益期限内,林海不得变更受益人。同时,林海出具的指定受益人声明中载明,根据正茂公司与林海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林海可指定多个受益人,该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贾菊花;其他关于代理资金、受益期限、年受益率及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等内容均同于编号0548号受益合同,在备案人栏中,加盖有正茂公司印章。另,在所附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中载明的关于代理资金、受益期限、年化受益率及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等内容亦同于0548号受益合同,分红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分红金额15000元,该受益表下方加盖有正茂公司印章。随后,贾菊花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150000元至正茂公司账户,正茂公司在客户回单上加盖公章。该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到期未支付。贾菊花原审诉称,2014年7月17日,其向正茂公司投资15万元,以银行进账单为依据,签订收益合同,合同约定年收益按本金的10%计算,收益金共计15000元。合同到期后,正茂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正茂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50000元,收益金15000元(2014年8月1日止2015年7月31日),合计165000元;2、判令正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正茂公司原审辩称,其与林海签订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并根据投资情况向林海返还了代理资金和收益。该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代理林海资金进行创业投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其向林海支付代理资金和收益款42019717元,贾菊花诉请款项和收益也包含其中。林海以委托人名义与贾菊花签订的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中,公司在备案人处盖章不能证明其为合同主体,其与贾菊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贾菊花无权向其提起返款及利息主张,应向林海主张返款责任。其公司与林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负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请示:驳回贾菊花对其诉请。林海原审辩称,其系正茂公司员工,现职务为公司财富中心总监,在对贾菊花的投资行为中其系经办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只是代办人,后期也是正茂公司向贾菊花支付本息。原审法院认为,正茂公司与林海签订《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约定林海将合同所列代理资金委托给正茂公司,由正茂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林海又与贾菊花签订《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以上证据均显示贾菊花并非因股权投资而获得资本增值收益,故其不具有创业投资的法律特征,贾菊花与正茂公司之间实质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贾菊花要求正茂公司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一、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菊花借款150000元。二、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菊花借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0元,由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贾菊花已交纳,正茂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贾菊花)。宣判后,正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正茂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与贾菊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无据。林海与贾菊花签订受益合同和其与林海签订代理合同的主体、性质、法律关系不同,其与贾菊花没有合同关系;贾菊花清楚其是林海委托投资的代理人,原审判决有违合同相对性;受益合同和指定受益人系林海与贾菊花签订,其在合同备案处盖章不足于证明其是合同主体;其给林海的返款已远超过林海交付的代理资金,原审判令其重复承担还款义务显属不当。2、原审认定其未完成对贾菊花诉请的15万元本金及利息1.5万元的返还义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其并非与贾菊花签订合同的主体,款项归还多少其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3、其申请追加林海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林海承担责任,但原审未判决林海承担责任属程序违法。原审接受其追加林海为第三人的申请,但未向贾菊花释明可要求林海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由贾菊花和林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贾菊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林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16)陕01民终7615号和7668号判决书认定,正茂公司与各受益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茂公司与林海对各受益人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贾菊花与正茂公司和林海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受益关系,贾菊花的涉案款项是否得到清偿,正茂公司或林海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正茂公司根据贾菊花的出资金额,约定按照固定期限和固定利率向贾菊花支付收益并返还本金,双方实质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对正茂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现正茂公司和林海均不能充分证明已向贾菊花返还了涉案款项的本息,故贾菊花诉请正茂公司返还其本息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正茂公司以其与贾菊花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与其任命授权林海、出具《指定受益人声明》、收取贾菊花涉案款项并承诺将资金及收益直接划付至贾菊花账户均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贾菊花本案中并未诉请林海承担还款责任,正茂公司辩称应由林海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正茂公司预交),由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