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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1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南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1在红土坡镇龙潭山村委会羊槽山上队谢某2家吃饭饮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EXM9**小型普通客车载何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九人从羊槽山上队往红土坡方向行驶,14时14分许,当车行至龙潭山村委会保马龙村路段南景线K79+700M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冲上路边的土堆,造成车上八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抽取谢关潮静脉血液送检,谢某1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3.23mg/100ml。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谢某2、何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关潮在开庭审理中对罪行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先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继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