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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1198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46498263M。
 法定代表人:陆信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王玉璘,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恩,系被告王玉璘丈夫。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2561元、违约金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沈阳天阔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体·花园一号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是该住宅小区的业主,所诉期间未交物业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 
 
 
 房 屋 面 积
 
 
 208.16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9元
 
 
 欠 费 时 间
 
 
 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费交纳标准,经法庭调查,本案原告在对中体·花园一号小区进行服务期间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80%为宜。经计算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561元,本院支持10048(12561×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属开发遗留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 被告王玉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48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王玉璘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