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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607号原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宁夏分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蔡建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飞益劳务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建设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元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飞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被告中欣建设公司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旺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源飞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4259137.00元,并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1955.00元(从2016年1月1日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逾期417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A14、A15、A16、A19号楼及地下部分工程达成了口头劳务合同,约定,五层以下楼层510.00元∕建筑面积,六层以上有夹层的楼层(无楼板)部分615.00元∕建筑面积,六层以上有夹层的楼层(有楼板)部分810.00元∕建筑面积,最终总劳务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约定达成后,原告随即按照约定安排劳务进驻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双方补签了《劳务合同》,2015年3月,双方对《劳务合同》中付款方式部分进行了调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交付支付至工程款85%(其中现金75%,顶房款为10%,顶房多余部分从保修金中扣除)。2015年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并经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验收完成和进行了交付。2016年12月,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2085601.00元,截至目前,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了24517371.00元,下欠7568230.00元未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交付支付至工程款85%,从原告交付完工程至今已经一年多,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付款。另外,在2013年至2014年,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还曾向原告发包过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A9号楼装修、零星工程劳务,劳务费共计328307.00元也至今未付。被告中欣建设公司作为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旺元投资公司作为兰花花项目的建设方,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中欣建设公司、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交付后,支付至工程款85%,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的95%,现在为止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95%的条件,所以对原告的付款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在工程项目还未施工完毕就已退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三、原告与租赁公司因租赁费产生纠纷,本分公司作为担保人,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分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一半责任,本公司还未与原告对涉案款项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旺元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同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合同,如何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旺元投资公司均不知晓;二、旺元投资公司至今没有与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结算。旺元投资公司内部进行结算的结果是工程款已经严重付超,从去年至今,旺元投资公司一直要求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本公司进行结算,但该公司至今未来结算,旺元投资公司正着手准备起诉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赔偿旺元投资公司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旺元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正确,旺元投资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欣建设公司、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其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出示的《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工程分包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旺元投资公司仅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信度较高,可以间接印证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劳务工作,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工商登记名称未变更)在承建被告旺元投资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建设工程中,将其中的A14、A15、A16、A19号楼及地下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方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补签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计价方式为:五层以下楼层510.00元∕建筑面积,六层以上有夹层的楼层(无楼板)部分615.00元∕建筑面积,六层以上有夹层的楼层(有楼板)部分810.00元∕建筑面积,总劳务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5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部分进行了调整,其中约定工程交付支付至工程款85%(其中现金75%,顶房款为10%,顶房多余部分从保修金中扣除);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质保金5%(其中80%的现金,15%的房屋,5%的质保金)。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劳务工作,交付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总价为32085600.60元,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4517371.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3372.00元。并查明,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将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A9号楼装修及零星工程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完成,下欠该部分劳务费共计328307.00元未付。原告为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85%的工程款中75%现金部分未付款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完成劳务工作交付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交付支付至工程款85%,其中现金75%,双方结算劳务费总价为32085600.60元,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支付75%的现金为24064200.45元,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支付20133372.00元,还应支付3930828.45元,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另欠原告装修及零星工程劳务费328307.00元,合计4259135.45元;被告中欣建设公司、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95%的约定条件,因原告主张的是”工程交付支付至工程款85%,其中现金75%”的现金部分未付款项,而不是”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中的80%现金未付部分,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工程项目还未施工完毕就已退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4259135.45元未付,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存在争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参照原告提供的购买涉案公寓楼的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日期2016年4月30日,由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欠款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205148.36元。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所属法人中欣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旺元投资公司之间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旺元投资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均不能确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旺元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和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259135.45元及利息205148.36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04.00元,由原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21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