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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公诉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史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0时左右,被告人史某、张某与杨某、吴庆超等人在金莎娱乐会馆唱歌时,因言语不合史某、张某与杨某发生争吵,后史某、张某用酒瓶、拳头将杨某头部、左肩部打伤。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史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3000元,张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史某、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李某、刘某、崔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牛彦惠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师亚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