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京0102民初第2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海博立恒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博立恒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京01**民初第2158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博立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93号。法定代表人:赵清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56号。法定代表人:张祥,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杰,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玺萌丽苑6号楼11-E。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博立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立恒公司)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博立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清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杰,被告(反诉原告)中联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杰、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海博立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联创业公司支付海博立恒公司货款1093916元;2、诉讼费由海博立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博立恒公司与中联创业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海博立恒公司为中联创业公司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等货物,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截止到2015年7月,经双方核对,中联创业公司总计拖欠海博立恒公司货款2023916元。同时,海博立恒公司、中联创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中联创业公司仅支付海博立恒公司93万元,尚欠1093916元未支付。海博立恒公司多次催促,中联创业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海博立恒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反诉被告)海博立恒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还款计划;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9份。被告(反诉原告)中联创业公司辩称:海博立恒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该扣除真空断路器、微机综合保护的费用,因为海博立恒公司向中联创业公司送货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中联创业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海博立恒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2、海博立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海博立恒公司与中联创业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但合作过程中,海博立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给中联创业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海博立恒公司须向中联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中联创业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报价单;证据3,照片打印件。原告(反诉被告)海博立恒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中联创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联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海博立恒公司认可向中联创业公司提供的真空断路器、微机综合保护的型号与图纸不符,但也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与北京电力公司的标准。海博立恒公司在报价时就按照中联创业公司的要求变更了型号,价款是和合同约定的报价相一致的,真空断路器的价款均低于9000元,变更型号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双方在协议中第7条明确约定,若有异议可在7日内提出,但中联创业公司并没有提出,且中联创业公司手中也有报价单;该工程已经通过了供电公司及业主的验收,已经进行使用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也已经超过,中联创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在2015年7月对供货欠款进行了整体确认,中联创业公司也认可拖欠海博立恒公司货款。中联创业公司当时认可海博立恒公司的报价和合同单价。综上,中联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中联创业公司认为真空断路器不符,可以提供报价单,进行最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海博立恒公司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海博立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还款计划,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9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中联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海博立恒公司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图纸要求。海博立恒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中联创业公司对合同断章取义,海博立恒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电力公司和图纸的设计要求,中联创业公司的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海博立恒公司的主张,且双方进行了验收,当时验收时有中联创业公司和电力公司的人员。在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时,双方已经组织完了验收,且中联创业公司未提出任何的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反诉原告)中联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报价单,证明真空断路器的价格差价。海博立恒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差价,但不认可关联性,并认为合同已经做了变更,海博立恒公司采用当前所提供常州森源的产品是经双方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被告(反诉原告)中联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照片打印件,证明实际的供货情况。海博立恒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验收时中联创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加证明对于真空断路器、微机综合保护的变更是双方协商好了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海博立恒公司与中联创业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签订九份涉案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就高压柜、低压柜、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等货物达成买卖合同,海博立恒公司为供方,中联创业公司为需方。项目名称及合同金额分别为康明斯发动机(合同金额587900元)、勤邦生物(合同金额180650元)、中粮丰通(合同金额239661元)、中粮丰通(合同金额5000元)、鲜美乐(合同金额39500元)、海吉星(合同金额1450000元)、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校(合同金额776740元)、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校(合同金额20500元)、鲜美乐国际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197098元)。庭审中,中联创业公司认可,仅认为购买合同号为20140304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校,合同金额776740元)中的货物存在问题,对于其他合同没有争议。购买合同号为20140304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校,合同金额77674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涉案产品为高低压柜13台。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符合需方使用需求(符合北京电力公司标准要求及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第七条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服务要求验收,如果有异议,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发电验收之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金5%,质保期1年。”20140304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涉案产品的图纸所设计的主要元件真空断路器为北京东方真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而海博立恒公司所提供的为常州森源开关有限公司所生产;图纸所设计的主要元件微机综合保护为国电南自所生产,而海博立恒公司所提供的为南京茵泰莱所生产。后,海博立恒公司与中联创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康明斯发动机、勤邦生物、中粮丰通(改主进柜)、鲜美乐临电(丢失后改)、海吉星、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校、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校(配电柜改造)、鲜美乐正式电等采购合同,尚有余款未支付金额为2023916元。现经双方协商,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具体计划: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每月25日前向北京海博立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55000元,在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163916元,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另需提供支付款项的发票给中联创业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中联创业公司向海博立恒公司支付9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20140304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博立恒公司更改涉案货物图纸所设计主要元件真空断路器、微机综合保护的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将做以下阐述。20140304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服务要求验收,如果有异议,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虽然海博立恒公司与中联创业公司就20140304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涉合同货物是否进行了验收存在争议,但该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质保期为1年。同时,虽然《还款协议》并未显示签订时间,但从行文内容看来,签订时间显然在2015年7月之前。这也意味着,至少在2015年7月,中联创业公司已经收到了涉合同货物。从中联创业公司所提交证据3,照片打印件看来,海博立恒公司更改图纸所设计元件品牌的情况,为外观易见。至中联创业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本次反诉之时,涉合同货物明显也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七日异议期”,甚至已经过了所约定的1年质量保证期。而当前未有证据表明中联创业公司在涉合同货物的“七日异议期”以及质量保证期内就海博立恒公司更改图纸所设计元件品牌的行为提出了异议通知,应视为中联创业公司认可海博立恒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联创业公司与海博立恒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给付余款的行为,亦应视为中联创业公司对海博立恒公司更改元件品牌及合同剩余价款的认可,双方就更改元件品牌形成了合意。综上,对于中联创业公司在本诉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联创业公司在反诉中未就海博立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予以有效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中联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海博立恒公司要求中联创业公司支付货款1093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博立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零九万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 锐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