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正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正兴,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12日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于2011年5月12日被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正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正兴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3637号,进入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盗走几百元现金、香烟等物。之后董正兴又爬窗进入隔壁(永强大道3645号),盗走被害人邵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及13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72元。2、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正兴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中心街56号,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盗走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5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董正兴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中街35号,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以及10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085元。4、同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正兴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庆街40号,进入被害人项某的家中,盗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以及3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正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正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正兴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正兴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正兴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3637号,进入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香烟等物。之后董正兴又翻墙进入隔壁(永强大道3645号),盗走被害人邵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72元。案发后,涉案苹果5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邵某。2、2016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正兴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中心街56号,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盗走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5元。3、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正兴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中街35号,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085元。案发后,该苹果6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王某。4、2016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正兴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庆路40号,进入被害人项某的家中,盗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项某。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董正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正兴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项某、邵某、张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正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正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正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正兴继续退赔其余涉案赃款、赃物及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六个、胸包一个、帽子一个、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