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红梅与蔡海友,陈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梅,蔡海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3号原告:郭红梅,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海友,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郭红梅与被告蔡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蔡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5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从2015年12月起算至2016年12月,按月利率6%计算),合计:17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欠原告水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海友认可欠原告水泥款15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蔡海友向原告郭红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红梅商泥款壹拾伍万元整,明年工程交工后付清。东湾村、青年农场、白杨沟二队150000,2015.12.21号,蔡海友,422129196702080515”。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蔡海友自认欠条中“明年工程交工后付清”的交工时间为2016年10月底。而原告郭红梅则称欠条中“明年工程交工后付清”的交工时间应为2016年4月。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电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海友向原告郭红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进行的结算,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起算,因其未针对该主张提举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结合欠条内容及被告的自认依法予以调整,即欠条中水泥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则利息应为1500元(150000元×6%÷12个月×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红梅水泥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计算为:150000元×6%÷12个月×2个月);二、驳回原告郭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6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26元由被告蔡海友负担88.29%即17000.40元,由原告郭红梅负担11.71%即225.60元。其余一半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