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正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正香,葛云龙,葛丽,田利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香,女,生于1960年1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云龙,男,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丽,女,生于1986年3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庆,男,生于1967年8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香、葛云龙、葛丽、田利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5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被上诉人张正香,被上诉人张正香、云龙、葛丽委托代理人明鑫、被上诉人田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200000元。事实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死者葛某户籍地虽然为湖北××胡××井社区××组,且提供文件证明该地已经划归城镇,但生前全家在邓州市××营乡××村居住,其收入来源完全来源于农村,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保险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责任不超过70%,且投保人也签字认可,应该为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80%的责任系数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张正香、葛云龙、葛丽辩称,1、本案中,死者葛某户籍地为湖北谷城县××胡××井社区××组,10年前就已经划归城镇,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80%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田利庆辩称,一审判决未判令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张正香、葛云龙、葛丽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计免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利庆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张正香、葛云龙、葛丽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田利庆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行驶至邓州市××安众村时,与橫过道路的原告亲属葛某相撞,致使葛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利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事发后,被告田利庆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豫138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利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利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事故中,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张正香、葛云龙、葛丽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利庆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2391.45元/年×20年),上列费用共计50723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30元(70元/天×3人×3天)、住宿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3人×3天)、交通费及运送尸体的租车费用酌定2000元,上列费用共计3980元是葛某家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按照3人3天及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也较为合理和恰当,对上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1121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香、葛云龙、葛丽110000元,剩余的401211元,再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0968.8元(401211元×80%),但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正香、葛云龙、葛丽300000元,不足部分因事发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田利庆与死者葛某的亲属达成和解,自愿支付现金90000元,是其为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自愿支付的行为,现原告方也明确表示不再由被告田利庆承担赔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张正香、葛云龙、葛丽的赔偿数额为4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香、葛云龙、葛丽的各项损失共计元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正香、葛云龙、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原告张正香、葛云龙、葛丽自愿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受害人葛某户籍自2009年就迁至湖北谷城县××胡××井社区××组,该社区2008年就划属城镇;其户籍迁移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原籍居住期间,从事的也是收卖粮食的商业活动,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按城镇标准确定。二、本案属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造成了行人一方死亡的后果,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