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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龙,曾用名曹继承,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璩慧,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国市,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克文,绰号“老憋嘴”,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租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龚仕胜,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赌博、吸毒(两次),先后于2009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15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许克山,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租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毒、赌博,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6月15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一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仕胜、许克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曹玉龙、龚仕胜、许克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至10月6日,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商议开设赌场,约定按照50%、30%、20%的比例分成。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按照约定先后至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桐梓岗、济川办事处玉山村等地,以骰子摇单双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安排被告人龚仕胜、许克山负责赌场抽金。期间,共抽头渔利20万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璩慧、林克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玉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通过电话劝说被告人龚仕胜投案,被告人龚仕胜于次日主动投案,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曹玉龙主动将被告人许克山带至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分别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5万元、4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玉龙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2万元,被告人龚仕胜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罚金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吴某、陈某1、金某、林某,4、余某、罗某、张某、陈某2、朱某、赵某、胡某、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仕胜、许克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玉龙、龚仕胜、许克山曾因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仕胜、许克山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玉龙、龚仕胜、许克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璩慧、林克文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玉龙归案后劝说并带同案犯至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玉龙、龚仕胜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曹玉龙、龚仕胜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五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玉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璩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克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龚仕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许克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曹玉龙、璩慧、林克文、龚仕胜、许克山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XX善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