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方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方清泉,朱梅珍,朱月勇,张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2执5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绥阳路11号。机构代码:67651256-7。代表人:沈文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莹,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方清泉,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朱梅珍,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朱月勇,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张春兰,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与方清泉、朱梅珍、朱月勇、张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按本院作出的(2016)闽0622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方清泉、朱梅珍偿还借款本金39010元及利息,朱月勇、张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名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立雄审判员 黄艺生审判员 吴连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颖怡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