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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德甫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德甫,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再12号原审原告:刘德甫,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有(系刘德甫的哥哥),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敦化市。原审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法定代表人:韩荣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杨世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春市。原审原告刘德甫与原审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德汽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吉24民申156号民事裁定,以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为由,驳回青旅公司的再审申请。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吉24民监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德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姬、刘德有,原审被告荣德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原审被告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中,刘德甫称,请求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荣德汽贸辩称,刘德甫要求荣德汽贸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在刘德甫起诉前,刘德甫、荣德汽贸、青旅公司和案外人韩荣举多次协商偿还该500万元事宜。在担保人青旅公司的强烈要求下,韩荣举代荣德公司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刘德甫要求再偿还500万元及利息,不符合事实,荣德汽贸对该借款只承担欠付利息的还款责任。青旅公司辩称,1.荣德汽贸已经偿还刘德甫借款本金500万元,刘德甫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青旅公司及荣德汽贸在刘德甫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后,积极与刘德甫协商解决偿还借款事宜。经三方口头协商,为履行荣德汽贸与刘德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荣德汽贸于2015年9月17日、11月21日两次委托案外人韩荣举代为偿还刘德甫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刘德甫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荣德汽贸按照三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后,青旅公司及荣德汽贸由于轻信刘德甫撤回起诉的承诺没有到原审法院参加诉讼。但刘德甫在收到荣德汽贸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后,并没有向原审法院如实陈述该事实并撤回起诉,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2.2015年11月19日,青旅公司促成韩荣举与出借人李奇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荣举向李奇蔚借款310万元中的100万元用于偿还荣德汽贸所欠刘德甫借款,并由青旅公司提供担保。韩荣举出席审查再审听证会亦证实此事。且韩荣举证实,其代荣德汽贸偿还刘德甫的借款500万元,是用于偿还青旅公司为荣德汽贸担保的借款本金500万元。3.刘德甫认为该款用于偿还荣德汽贸1070万元借款没有证据支持。1070万元借款偿还时间虽然先于本案借款,但在青旅公司及荣德汽贸有充分证据证明500万元是用于偿还后到期的借款,即青旅公司担保的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不应推定该500万元是用于偿还荣德汽贸1070万元的借款。4.由于刘德甫隐瞒青旅公司担保的荣德汽贸向其借款在原审法院判决前已经偿还本金500万元的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致使法院扣划青旅公司680多万元,致使青旅公司不能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大量滞留不归,多次上访闹事。综上,青旅公司为荣德汽贸担保的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已经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刘德甫的诉讼请求,青旅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刘德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德甫与容德汽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为3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青旅公司与刘德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因容德汽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德汽贸、青旅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64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刘德甫与荣德汽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荣德汽贸向刘德甫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为3%,同时,荣德汽贸向刘德甫出具借条一份。刘德甫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7月24日、8月1日向荣德汽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万元。2015年6月12日,刘德甫与青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青旅公司对刘德甫与荣德汽贸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2015年9月20日届满)。因荣德汽贸到期未清偿债务,致本案诉争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刘德甫与荣德汽贸于2014年7月21日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刘德甫与荣德汽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刘德甫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荣德汽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青旅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与刘德甫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青旅公司与刘德甫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刘德甫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青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德甫请求荣德汽贸、青旅公司连带给付律师费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德甫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荣德汽贸、青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一、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刘德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40万元,以上合计640万元;二、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德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刘德甫提交2014年6月9日加盖荣德汽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鸿嘉分理处活期账户存款明细单、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货大楼支行存款明细账、荣德汽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与荣德汽贸之间存在本金为1080万元的另一笔借款(以下统称另一笔借款)。荣德汽贸、青旅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准。刘德甫提交荣德汽贸法定代表人韩荣红的哥哥韩荣举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韩荣举为荣德汽贸的实际控制人。荣德汽贸,青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韩荣举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该承诺书的性质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和认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准。荣德汽贸、青旅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李奇蔚和韩荣举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奇蔚向吉林省金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青旅公司向李奇蔚出具的《担保函》、韩荣举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经青旅公司促成韩荣举为代偿荣德汽贸本案向刘德甫借款,韩荣举与李奇蔚签订借款合同将31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用于偿还荣德汽贸本案向刘德甫借款,由青旅公司出具担保函,李奇蔚委托吉林省金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韩荣举支付借款310万元,韩荣举在青旅公司申请再审一案中也出庭证实了该事实。刘德甫对前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借款合同和委托付款函所涉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和认定,单从证据载明的内容分析,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并不能直接证明韩荣举向李奇蔚借款是为偿还涉案500万元借款(以下统称涉案借款)。其次,前述担保函标注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即与李奇蔚、韩荣举签订的借款合同日期一致。但青旅公司在其申请再审一案中没有提交该担保函,且荣德汽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韩荣举的汇款100万元来源于青旅公司协助韩荣举向他人借款,并且提供口头担保”,表明青旅公司申请再审时该担保函并不存在,故在无其他佐证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再次,对100万元汇款的资金来源,韩荣举在书面证言中陈述为“在青旅公司的担保下,韩荣举向李奇蔚借款31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青旅公司担保的刘德甫的借款”;在青旅公司申请再审一案中陈述为“青旅公司替我们向别的地方借了以后给我,然后我偿还了这100万元”;而荣德汽贸在青旅公司申请再审一案中陈述为“是青旅公司请求他的朋友屈帅转借给韩荣举”。对同一事实,韩荣举的陈述内容反复、前后不一致,韩荣举与荣德汽贸的陈述亦互不一致,故在无其他佐证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韩荣举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基于以上理由,对荣德汽贸、青旅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荣德汽贸、青旅公司提交2016年11月24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执字第79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扣划了青旅公司银行存款6847469元,刘德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荣德汽贸、青旅公司提交荣德汽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荣德汽贸的股东为韩梅、韩荣红,法定代表人为韩荣红,韩荣举既不是荣德汽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荣德汽贸的实际控制人。刘德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准。刘德甫、荣德汽贸、青旅公司均提交2015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金额为400万元、汇款人为韩荣举的汇款凭证和2015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金额为100万元、汇款人为韩荣举的汇款凭证。刘德甫欲证明该500万元汇款系荣德汽贸偿还另一笔借款,荣德汽贸、青旅公司欲证明该500万元汇款系韩荣举代荣德汽贸偿还涉案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准。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再审庭审中,荣德汽贸、青旅公司对刘德甫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的涉案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刘德甫、荣德汽贸均认可因荣德汽贸未能偿还另一笔借款,刘德甫以荣德汽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与荣德汽贸达成和解协议,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吉仲调字第198号《调解书》。调解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3年6月6日荣德汽贸向刘德甫借款10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5日、月利率为2%;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荣德汽贸于2014年6月10日前给付刘德甫借款本金10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涉案借款和另一笔借款,均是在荣德汽贸法定代表人韩荣红的哥哥韩荣举的介绍下发生的。2014年7月20日,韩荣举向刘德甫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9月5日前偿还另一笔借款,如到期不能清偿,可查扣其个人名下的任何资产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17日,韩荣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向刘德甫汇款400万元。2015年11月21日,韩荣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刘德甫汇款100万元。刘德甫用该500万元汇款抵充了另一笔借款。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在韩荣举向刘德甫汇款500万元时,刘德甫与荣德汽贸之间发生有两笔借款,即涉案借款和另一笔借款。就另一笔借款,韩荣举已向刘德甫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偿还。因此,刘德甫有理由相信韩荣举的汇款系偿还另一笔借款,刘德甫用该汇款抵充另一笔借款,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时,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荣德汽贸、青旅公司虽然主张与刘德甫口头约定了韩荣举的汇款用来偿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抵充顺序。韩荣举汇款500万元时,涉案借款和另一笔借款均到期,而涉案借款设定了担保,另一笔借款没有设定担保。因此,刘德甫用该汇款抵充另一笔借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再次,荣德汽贸、青旅公司主张与刘德甫约定在韩荣举汇款后由刘德甫撤回本案起诉,因此,以为刘德甫已撤回起诉而没有参加原审庭审。经查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12月9日分别向荣德汽贸、青旅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票指定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荣德汽贸、青旅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2月12日签收,此时,500万元汇款已发生,但荣德汽贸、青旅公司均未如期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抗辩荣德汽贸已偿还了涉案借款。因此,荣德汽贸、青旅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以上理由,刘德甫用韩荣举的汇款抵充另一笔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荣德汽贸、青旅公司提出的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