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东与被告郭爱冬、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东,郭爱冬,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87号原告:杨瑞东,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尹丽华,(杨瑞东妻子),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郭爱冬,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苏利,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瑞东与被告郭爱冬、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瑞东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华,被告苏利,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坤,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东诉称,被告苏利在丰南瑞丰钢厂承包了土建工程,苏利召集原告作为土建工人到现场施工,2016年3月14日,苏利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接原告、孟祥合、崔荣、陆翠英上班,途径环城南路南湖大道王盼庄立交桥西桥头时,与被告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U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合死亡,苏利、杨瑞东、陆翠英、崔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住院18天后回家休养,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第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苏利和郭爱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爱冬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苏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5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7329.6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苏利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为车上人员,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利辩称,大车的责任应由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冀C×××××/冀CU7**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和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原告实际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因标的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次事故的其它伤者及死者共同分摊后赔偿原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U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西桥头时,与苏利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孟祥合、杨瑞东、陆翠英、崔荣)由东向西向后调头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祥合死亡,苏利、杨瑞东、陆翠英、崔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利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爱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孟祥合、杨瑞东、陆翠英、崔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瑞东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520.62元,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原告杨瑞东住院期间由儿子杨春护理。2016年11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283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郭爱冬系冀C×××××/冀CU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郭爱冬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利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苏利未给该车投保乘客座位险。现原告杨瑞东来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杨瑞东医疗费22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5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7329.6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郭爱冬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苏利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U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苏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爱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为宜。被告郭爱冬为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爱冬赔偿。因被告郭爱冬的车辆超载,故由被告郭爱冬承担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利未在人保公司投乘客座位险,故原告的50%损失应由被告苏利赔偿。原告杨瑞东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2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8天为720元;营养期每天40元根据华北法医临床鉴定为90天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为6502.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根据华北法医临床鉴定为60天为5590.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89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1552.7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崔荣已经使用四分之一的份额,故为苏利、陆翠英保留各四分之一的份额。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瑞东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6502.6元,护理费5590.5元,交通费589元,共计1518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杨瑞东医疗费1965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60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36370.6元50%为18185.3元的90%为16366.77元。三、被告郭爱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瑞东18185.3元的10%为1818.53元四、被告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瑞东18185.3元。五、驳回原告杨瑞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杨瑞东担负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担负117元,被告苏利担负63元,郭爱冬担负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