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铵与李培生陈燕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铵,陈燕均,李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605号原告:吴铵,男,196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均,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培生,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铵与被告陈燕均、李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铵的委托代理人郑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均、李培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和2014年1月2日第一被告因经营工程需要,向其分别借款各20万元,借期一年,每笔借款20万元利息总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燕均、李培生未作答辩。原告吴铵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原件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陈燕均向其借款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燕均、李培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陈燕均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吴铵借款,原告吴铵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陈燕均向原告吴铵出具借款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铵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貳拾万元整,限期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陈燕均,2013年11月9日,身份证略。”借款后,被告陈燕均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吴铵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为上述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一年的利息,载明:“今借到吴铵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每月还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陈燕均,2013年11月12日,身份证略。”此后,被告陈燕均再次向原告吴铵借款20万元,原告吴铵于2014年1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陈燕均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铵现金200000.00元,大写貳拾万元整。借款人:陈燕均(捺印),2014年1月2日,身份证略。”借款后,被告陈燕均于2014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吴铵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为上述2014年1月2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一年的利息,载明:“今借到吴铵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陈燕均,2014年1月12日,身份证:略。”借款后,被告陈燕均就上述两笔借款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燕均与被告李培生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燕均向原告吴铵分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吴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共计40万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并有借条与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吴铵与被告陈燕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燕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吴铵要求被告陈燕均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认定,借款后,被告陈燕均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吴铵出具12万元的借条,原告吴铵陈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但并未实际支付,两张借条上分别载明的12万元,均为两次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借条履行。且原、被告原并非关系密切的朋友,无息借贷不符合常理。被告陈燕均、李培生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吴铵的陈述予以采信。对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因已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原告吴铵可以从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受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吴铵偿还过利息,故对于原告吴铵要求该两次借款被告自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12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吴铵自愿要求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陈燕均向原告吴铵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培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燕均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吴铵要求被告李培生对被告陈燕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燕均、李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铵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陈燕均、李培生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吴铵垫付,由被告陈燕均、李培生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华代理审判员 谭 令人民陪审员 汤昌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