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巴玉与胡瑞、李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玉,胡瑞,李保华,朱琳,冯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549号原告:巴玉,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可芬(系原告巴玉之妹),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瑞,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黎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保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朱琳,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惠莲,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玉与被告胡瑞、李保华、王海龙、白艳花、朱琳、冯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本院准许,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王海龙、白艳花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可芬、宣伟及被告朱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冯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李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瑞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支付该借款的利息23.8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共计14个月),并判令被告胡瑞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由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及王海龙、白艳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胡瑞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利息80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利息50000元,其中多支付的10000元作为预收利息处理。2015年8月19日被告胡瑞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5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原告用该50万元中的35万元及2014年11月9日支付多支付的10000元抵顶了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36万元后,剩余15万元抵扣了借款本金,故被告胡瑞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5万元。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外,上述抵顶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对于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款项在扣除相应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同意冲抵借款本金。被告胡瑞、李保华未作答辩。被告朱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但担保人未在该合同中签名,不代表担保人认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担保承诺书中虽有担保人签名,但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且该承诺书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二天,且借款期限应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据此推算,本案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二年,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瑞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8月19日还款还款4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万元,其中2015年8月19日的50万元双方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得超过月息3分,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已偿还的利息应当按月息3分计算,未偿还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据此推算,被告胡瑞还剩709426元借款及截止2016年10月21日下欠的200126元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准确,应当予以降低。被告冯惠莲辩称,同意被告朱琳的答辩意见,被告冯惠莲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故被告冯惠莲的保证期间已过,并且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向贵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而并非二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琳、冯惠莲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原告及被告冯惠莲对被告朱琳提交的储蓄明细清单二份、银行流水二张、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宁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琳、冯惠莲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质证称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借款期限应为二天。本院认为,虽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琳、冯惠莲及王海龙、白艳花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并且在保证合中明确约定上述保证人系为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也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故对被告朱琳、冯惠莲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保华对被告胡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不能证明被告李保华与被告胡瑞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业务通用凭证一份,因原告及被告朱琳、冯惠莲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琳对原告提供的李保华与被告胡瑞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冯惠莲与被告朱琳的结婚证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瑞、李保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瑞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字2014026),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胡瑞必须每月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如被告胡瑞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王海龙、白艳花及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另外该合同还对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借款的展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又与作为保证人的王海龙、白艳花及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胡瑞签订的借字2014026借款合同的履行,各保证人共同为被告胡瑞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或提前到期后的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保证合同签订后,上述保证人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各保人同意为胡瑞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二个月)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被告胡瑞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被告胡瑞、李保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自然人)配偶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李保华系被告胡瑞的配偶,被告李保华承诺对被告胡瑞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依约将上述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胡瑞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街支行账号为62×××50的账户,为此被告胡瑞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原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胡瑞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转款4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转款40000元、50000元、50万元,但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王海龙、白艳花及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为24%,虽然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然之债,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对于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但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本案中,原告同意对被告胡瑞已支付的款项,在扣除法律保护的利息外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胡瑞已支付的款项,本院按照年利率36%及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原则处理。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瑞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胡瑞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转款40000元,因当天尚未产生利息,该款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6万元。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8月19日被告胡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原告转款40000元、50000元、50万元,已按年利率36%支付了上述96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胡瑞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699796.29元(详见附件一:计算明细),同时被告胡瑞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该剩余借款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及王海龙、白艳花自愿为被告胡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上述保证人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不一致,但该承诺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仍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止,故被告冯惠莲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向贵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而并非二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对被告朱琳、冯惠莲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胡瑞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瑞、李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被告胡瑞未按合法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也未按有效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瑞偿还借款699796.2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剩余借款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被告胡瑞已偿还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玉偿还借款699796.2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保华、朱琳、冯惠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原告巴玉负担2576.55元,被告胡瑞、李保华、朱琳、冯惠莲负担120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人民陪审员 马东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