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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沈阳市和平区龙发艺理发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龙发艺理发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3631号原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001099989H),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2号。负责人:王大南,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龙发艺理发店。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龙发艺理发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