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芮习凤与被告南京豪达家居饰品厂、赵继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习凤,南京豪达家居饰品厂,赵继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25号原告:芮习凤,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全,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豪达家居饰品厂,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韩桥村桠定路东侧。负责人:赵继红,厂长。被告:赵继红,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芮习凤与被告南京豪达家居饰品厂(以下简称豪达家居厂)、赵继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达家居厂、赵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达家居厂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000元;2、判令被告赵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豪达家居厂职工。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械压伤手指。2014年8月18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柒级。2015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豪达家居厂分批赔偿原告335000元,其中2015年3月5日付50000元、2015年8月1日付100000元、2016年8月1日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85000元。后被告豪达家居厂于2015年5月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赵继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其本人自愿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原告遂于2016年5月向法院起诉,又因最后二期未届期,法院仅判决两被告支付协议的第二期款项。现最后两期款项合计185000元已到期,但两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豪达家居厂及赵继红均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芮习凤到豪达家居厂从事包装、机械操作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厂未依法为芮习凤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7日,芮习凤在工作中不慎被机械压伤手指。2014年8月18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GC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芮习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GC0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芮习凤致残程度为柒级。2015年2月27日,芮习凤与豪达家居厂负责人赵继红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芮习凤在豪达家居厂遭遇伤害,经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柒级伤残,豪达家居厂共赔偿芮习凤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其中2015年3月5日支付伍万元整,2015年8月1日支付拾万元整,2016年8月1日支付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支付捌万伍仟元整。芮习凤、赵继红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豪达家居厂盖章确认。后豪达家居厂于2015年5月支付芮习凤50000元。2015年8月13日,赵继红向芮习凤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赵继红本人自愿为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因豪达家居厂及赵继红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5月5日,芮习凤诉至本院,要求豪达家居厂及赵继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5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118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5年2月27日起解除芮习凤与南京豪达家居饰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南京豪达家居饰品厂支付芮习凤工伤保险待遇100000元,赵继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芮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9日,芮习凤再次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2月7日,芮习凤以超过仲裁法定受理时限为由要求不在该委审理,该委决定同意其要求,终结审理。同日,芮习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本院(2016)苏0118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机构已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害已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豪达家居厂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依法支付原告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赵继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的2016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及2016年12月31日支付85000元已超过履行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豪达家居饰品厂支付芮习凤工伤保险待遇1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赵继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