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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向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利川村汽摩大道1号合洲综合市场干鲜副食品区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81576896W。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全,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艳,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向艳丈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熊风公司”)与被上诉人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字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3月14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熊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熊全,被上诉人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17民初字701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改判向艳支付所欠熊风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由向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熊风公司未与向艳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向艳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对之前的货款已经进行结算,此结算包括双方之前的赠送活动结算及双方之间的供货所欠的款项,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向艳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熊风公司应当先履行赠送的400件啤酒的义务后,向艳才支付剩余2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艳从2012年开始在熊风公司处购买啤酒,用于在重庆市××××庙镇销售。2016年之前,熊风公司一直给予向艳的优惠政策为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系列超市版买6件送1件,酒店版买4件送1件。熊风公司赠送啤酒的数量均在销售清单上予以注明,熊风公司送货给向艳时经常回收啤酒纸包装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016年1月15日、2月12日,向艳在熊风公司处两次购买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系列各1000件,向艳在2016年1月15日的销售清单上注明尚欠20000元。2016年3月22日向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熊风公司货款贰万元(20000)整。”同时,熊风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向艳送货白酒,向艳在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签名有780元未付。在熊风公司向向艳送货过程中,经双方清算,向艳尚欠熊风公司啤酒塑包装64件(含瓶),熊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一并处理,向艳对此无异议。熊风公司工作人员朱明超证实2016年熊风公司存在赠送啤酒的套餐。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根据熊风公司与向艳多年的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于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返利情况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熊风公司要求向艳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熊风公司的职工朱明超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返400件啤酒的条子,可以认定向艳在2016年1月和2月进货时仍然享受原来的赠送优惠活动,向艳辩称熊风公司没有将赠送部分送货的意见,其性质属于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向艳向熊风公司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是以2016年1月15日的供货单为基础,该供货单未标明熊风公司已经将应当赠送的啤酒送货至向艳,在2016年3月22日向艳出具欠条时,熊风公司仍未将应当赠送的部分送货至向艳,庭审中熊风公司否认有优惠赠送活动,说明熊风公司至今仍未将应当赠送的啤酒送货至向艳,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在未结算的情况下,熊风公司不能要求向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而一审法院对熊风公司要求向艳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熊风公司要求向艳支付7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向艳在庭审中承认已收货且未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对熊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熊风公司要求向艳返还啤酒塑包装的诉讼请求,引双方对返还的数量64件没有争议,向艳也同意返还,但辩称2012年在熊风公司处进货时有152件塑包装的押金应当予以退还,并提交了盖有熊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熊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押金必须在交款当年领取,否则将按年限予以折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向艳提交的收据盖有“当年有效”的印章,其应当于2012年期间向熊风公司主张退还押金,逾期不主张的,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雄风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啤酒塑包装64件(含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向艳向熊风公司支付货款7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向艳向熊风公司退还啤酒塑包装64件(含瓶);3.驳回熊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2万元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本案中,熊风公司与向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多年的交易看,双方已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双方对货款交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向艳应当在熊风公司交付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虽然按照双方之前交易习惯以及朱明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熊风公司应赠送向艳400件啤酒,但该赠送义务并非出卖方熊风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而系其从给付义务。熊风公司销售清单可以证明熊风公司已向向艳交付啤酒2000件,熊风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向艳不能因熊风公司未履行赠送啤酒的从给付义务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应当提起反诉要求熊风公司履行赠送啤酒的从给付义务。因本案向艳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因熊风公司未履行赠送啤酒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于熊风公司未履行赠送啤酒的行为,向艳可另案起诉。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应从向艳出具欠条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熊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向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向艳向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向艳向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啤酒塑包装64件(含瓶);五、驳回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上诉人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