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执异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代某某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某,马甲,马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6执异000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代甲,女,系异���人代某某的姐姐。申请执行人马甲,女。被执行人马乙,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甲与被执行人马乙、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代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代某某称,法院在执行代某某与马甲、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代某某的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32803元予以了扣划,我方认为该执行行为违法,法院不应该只执行代某某的个人财产,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也应该执行马乙的个人财产。同时请求法院将上述扣划的32803元的一半,从马乙的个人财产中给代某某扣划回来。本院查明,马甲与马乙、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因马乙、代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甲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2月28日将被执行人代某某账户内存款32803元扣划至本院。2014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马甲向本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在铁西法院收到执行费、利息、延迟履行金共32417元,本案法院执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2014年4月14日本案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代某某主张法院将其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32803元予以扣划的执行行为违法,其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本案已于2014年4月14日执行结案,故异议人(被执行人)代某某的该项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对于异议人(被执行人)代某某请求法院将上述扣划的32803元的一半,从马乙的个人财产中给代某某扣划回来的异议主张,该项异议主张不属于裁决审查范围,其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代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 迪审 判 员 战维家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