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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官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官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68号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金天路。法定代表人:田熙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和伏,该公司总经理,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官好,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官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和伏、李家德与被告杨官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熙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99265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被告将位于泸溪县武溪镇上堡高速公路桥头燕子尾的一栋木房子卖与本村村民杨民安后,杨民安又将自己的老木房搬迁至该木房旁边的土地上。1997年,杨民安将自己的木房子转让给其妹夫刘万清。1999年,刘万清在转让的木房旁边的土地上新建木房一栋,并在木房旁配一间砖混结构平房,在房屋的周围种植了果树和苗木。2010年8月17日,被告杨官好在村、镇干部的参与下与刘万清达成以杨官好为甲方、刘万清为乙方达成四项调解协议,其内容是:“一、乙方刘万清一次性补给甲方杨官好壹万元整。二、甲乙双方(包括杨官浩)一致同意上堡高速公路桥头燕子尾处刘万清屋前面的土地(杨官好卖给杨民安木屋后面及屋边四至:东至杨清平屋后岩坎,南至徐助全屋后坎,西至大路,北至大路)的土地使用权归乙方刘万清所有。三、今后国家征地或乙方刘万清搞建设时,甲方杨官好(包括杨官浩)不得以任何权属问题向乙方刘万清提出任何补偿和争议。该协议签订后,刘万清不再提其他任何事。四、如一方悔约,不履行协议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当时,甲、乙双方在调解书上签了字,摁了手印。2006年12月,泸溪县武溪镇组建了武溪工业园并进行了征地。后被告杨官好认为自己与刘万清调解时只补壹万元太低,于2015年12月24日将刘万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武溪镇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调解协议书。泸溪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杨官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杨官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杨官好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官好不服提起上诉,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7日,被告杨官好曾为承包此土地征收补偿费为由,向法院起诉龙明玉,要求其返还土地补偿款。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原告杨官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杨官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6月11日已被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自北区土石方工程动工后,被告杨官好夫妇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8日、12月7日和12月2日、12月3日以此土地是自己的,要求原告补偿为由强行爬到原告雇请的挖土机上大吵大闹,不让原告动工。由于被告的阻工行为,导致该工地土石方工程被迫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265元。被告杨官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辨称,被告没有阻工行为,且原告没有征地的职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目录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官好对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6组15份证据中第一组、三组、四组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转让合约》有异议,该合约属于杨民安个人陈述,不能证明该土地转让给杨民安的事实;对第五组第一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杨官好是在哪里静坐阻工,该地是否属于施工现场?是否阻工?对第六组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诉称中计算得出的99265元是否合理?原告诉称结果是否因杨官好的阻工所造成的,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15份证据中第一、二、三、四、五组1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泸溪县武溪镇武溪工业园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泸国用(2014)第01-249号进行标准厂房三期用地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时,被告杨官好到达施工现场以施工地使用权系其享有为由采取静坐、站立的方式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停工时,被告撤离现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杨官好的阻工行为是否存在和正当及对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庭审中,被告杨官好承认于2016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对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行为进行了阻止,只是否认没有多次阻工,说明被告杨官好实施过阻工行为;其次,被告杨官好的阻工原因系被告认为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享有,但至判决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则提交了证号为泸国用(2014)第01-2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施工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的施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官好的阻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法律所禁止;第三,至判决前,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被告杨官好阻止原告继续施工的证据,鉴于被告杨官好的阻工行为已经终结,对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已无必要;且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阻工行为导致原告具体的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元(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超附证据目录:原告泸溪县富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表(2013)政国土字2418号一份(复印件,1页);2、泸国用(2014)第01—249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2页);3、《宗地图》一份(复印件,1页);第二组证据:《转让合约》一份(复印件,1页);第三组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页);2、2010年8月17日,刘万清交送武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杨官好燕子尾处土地补偿款壹万元的收条一份(复印件,1页);3、被告杨官好2010年8月17日。从武溪镇调委会领走刘万清交送的土地补偿款壹万元的收条一份(复印件,1页);第四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1页);2、《民事上诉状》一份(复印件,3页);3、(2016)湘31民终460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6页);4、(2016)湘3122民初198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5页);第五组证据:1、武溪镇上堡村委会证明一份(原件,1页);2、被告杨官好在施工工地上静坐图片(照片,1张)、被告杨官好在施工工地阻止挖机施工图片一份(照片,1张);第六组证据:1、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据的,因被告杨官好夫妇阻工导致该工程停工,请求泸溪县富强综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偿92235元经济损失费用的报告一份(原件,2页);2、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的,因被告杨官好阻工导致高速公路10kv改线请工的经济损失费5030元的阻工记录一份(原件,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