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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胜利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利,曾用名陈学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20日被原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胜利购买45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国际佳园小区旁交易。同日21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胜利处查获毒资440元,袁某处查获海洛因0.6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胜利购买人民币45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国际佳园小区旁交易。同日21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胜利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40元,袁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6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胜利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胜利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现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胜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二、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