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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罗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罗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5号原告余罗钊,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周欢,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45号103-108室以及昌邑路XXX弄XXX-XXX号。负责人杨苏秦。委托代理人时征豪,男。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罗钊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罗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欢、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支行委托代理人时征豪、彭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罗钊诉称,原告为被告一卡通用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6年9月6日中午,原告接到自称上海市嘉定公安局电话,称原告涉及一桩洗钱案,需进行资金清查,让原告将全部资金转入招商银行银行卡内。原告遂将其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转入涉案借记卡中。同日下午,原告意识到上述电话可能为诈骗电话,遂致电冻结银行卡,但发现卡内资金已流出共计人民币204,919元,其中两笔金额转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金额分别为193,319元和6,600元;两笔用于网上消费,金额分别为400元和4,600元。原告未进行上述操作,且涉案借记卡一直在原告身边。同日晚上,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至今无结果。另外,原告之前去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银行告知交易需要银行授权的U盾完成,但是U盾在原告身边,且逾期未续的情况下,银行卡即被盗刷。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因自身技术漏洞造成原告存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支行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四笔系争交易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技术漏洞,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其轻信了诈骗分子,本案涉及的电信诈骗手段已经广为人知,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警醒义务。被告在原告账户金额转出的过程中,都发送过短信验证码,且该验证码都是发送到原告预留的手机上,正是因为有了短信验证码的正确输入,才会使交易成功。被告在维护资金安全方面提供了保障账户安全的措施,所以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就原告提及的U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证明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大众版的服务,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被告擅自将原告账户资金被他人取走的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1、银行水单,证明原告开户信息及资金流转情况,其中的193,319元、6,600元、400元、4,600元为涉案所述的交易,总额相加与诉请金额一致;证据2、原告报案回执单,证明原告已报案;证据3、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招商银行U盾,证明开户时办理的安全支付方式为U盾支付;证据5、招商银行网页打印件,证明招商银行的转账限额存在安全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笔资金的流出完全系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接报回执单中,原告清楚描述了当时的情景,是有人冒充公安机关打电话给他,给了他一个链接,而原告点击了该链接的网址,安装了软件,这个软件就是导致原告后续的短信验证码或者其他密码泄露的重要因素。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警醒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确认原告办理过U盾,但不认可只有U盾才能进行交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同意证明内容,从最为安全的角度,被告推荐客户使用移动数字证书,但该交易方式并非唯一安全的交易方式,网银大众版+短信验证码模式也是保证交易安全的。网银大众版是原告自己选择开通的业务,原告多次使用也是基于该交易的便利性。故原告使用网银大众版交易方式后资金遭受损失,并不意味着网银大众版交易方式就是不安全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开户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开户,同时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大众版,并签名知晓相关防诈骗及安全提示;证据2、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账户交易明细,涉案的四笔款项均是通过网上银行大众版操作,其中两笔(193,319元、6,600元)为转账,两笔为网上直付消费交易(400元、4,600元);证据3、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过网上直付消费交易;证据4、短信发送记录,证明原告账户登录网上银行大众版及转账,被告均为原告预留手机号发送短信验证码并进行安全提示,若无正确的短信验证码,无法完成登录及任何交易操作;证据5、网页截图,证明个人网银大众版登录界面及服务内容;证据6、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本人于本案损失形成前曾多次使用个人网银大众版的交易服务;证据7、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出具的短信发送记录,证明就系争交易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了短信验证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签署的,但是原告在签署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告知其大众版的功能,原告在开通的时候,被告说明:要转账,必须要有U盾,而且在开户申请书中的附件中,只能看到基本功能转账和专业版转账,就是现在所谓的大众版,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这里的基本功能,被告提供的附件基本功能和证据目录中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为这是属于原告的操作,而且并不知道该操作属于网上银行大众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并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验证码,也没有收到安全提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服务内容告知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通过手机银行、快捷支付操作的,原告不认可是通过个人网银大众版进行的操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送了短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短信。原告在开户时勾选了短信提醒,但原告被盗刷时却未收到短信,被告违约。基于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就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向被告申请开户,开户申请书中“网上银行专业版-开通移动数字证书-优KEY类型经典版”、“网上银行大众版/手机银行签约”、“自助设备转账”、“账务变动通知-短信”等处均以划斜线方式勾选,“申请/代办人签名”处由原告签字。开户申请工作单中载明:“基本功能ATM取款每日限额:开通人民币200,000”、“专业版: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开通”、“短信通知开通”等;客户声明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招商银行银行卡章程及开户须知有关规定,保证提供申请资料真实、有效,确认上述打印开户信息及功能申请内容均准确无误”;客户签名处有原告本人签名。开户申请书附件中,被告就使用安全的相关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载有:“您是否是接到‘电话欠费、信息泄露、账户涉嫌洗钱,或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提供安全账户’的电话或短信来转账、汇款或开立本票、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快易理财等业务的?如果是接到上述电话或短信来银行转账、汇款或开立本票、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快易理财等业务的,您有可能受骗上当了!!!……”、“本人已阅知上述提示内容,明悉相关安全风险。本人已收到一卡通章程以及‘银行卡安全用卡指引’等并阅知相关内容,对不明确内容已向银行业务人员进行询问”等内容。原告在相关安全提示下签名确认。开通上述服务后,原告多次使用招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大众版服务进行网上转账及消费交易。2016年9月6日,原告号码为XXXXXXXXXXX手机接到案外人来某,对方称原告涉及一起洗钱案,并向原告手机发送了链接。后原告按照案外人指某点击链接,进入网址,安装了软件,并将其支付宝内的钱款转入了涉案借记卡内。后原告发现其涉案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刷,经查询,系争交易共四笔,两笔转账金额分别为193,319元和6,600元,两笔网上消费金额分别为400元和4,600元。上述四笔交易均通过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完成交易,网上银行大众版交易的验证要素为卡号、密码和验证码,无需借助招商银行优KEY(U盾)验证。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另查明,2016年9月6日,系争交易发生前,被告分别于15时00分、15时49分、15时59分、16时06分通过95555向原告XXXXXXXXXXX的手机号发送了实时验证码短信,短信基本格式为“您正在向**转账(尾号****),金额****,验证码******,任何向您索要验证码的都是骗子,千万别给!”、“招商银行大众版网上支付验证码:******,支付金额***。请勿将验证码告知他人并确认支付网址为合法的招商银行网址!”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借记卡,经被告核准发卡,双方通过借记卡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系争交易系通过建立网上支付的形式完成,即在输入卡号、密码、验证码等相关验证信息后即可完成交易。本案的具体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是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未开通过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开户申请表上的签字虽为其本人所签署,但该项服务内容并非由其本人勾选,其也不知晓网上银行大众版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开通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签署开户申请表之前,相关的服务内容已经勾选。故即使如原告所述,相关服务内容的勾选系由银行工作人员完成,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开户申请表前理应对所勾选开通的服务内容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理判断,原告的签署行为系表明其愿意接受开通所勾选的服务内容,包括本案系争交易所使用的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其次,被告开户申请书及附件中已列明了所开通的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本案所涉的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原告对此亦签名确认。同时,涉案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功能进行网上转账及消费交易,其理应知晓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的内容及交易流程。故本院认为,涉案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的业务模式存在安全问题,被告未向其发送交易验证短信通知;被告认为,系争交易的发生系因原告轻信案外人,点击恶意链接并安装软件所致,原告自身未尽到警醒义务。被告已依约向其发送了交易验证短信通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现已提交其后台短信发送记录,根据记录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5时00分、15时49分、15时59分、16时06分分别通过95555向原告XXXXXXXXXXX的手机号发送了实时验证码短信,该记录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出具的短信发送明细相互印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发送交易验证信息的义务。原告虽辩称未收到上述短信,但基于其轻信案外人指某,点击恶意链接并下载安装了相关软件,对因此引发的交易安全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被告在涉案借记卡开通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了相关安全风险,原告亦签名确认收到一卡通章程以及“银行卡安全用卡指引”等内容,在发送的交易验证短信中亦已提示了风险,故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综上,被告在系争交易的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罗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3.79元,减半收取计2,186.89元,由原告余罗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