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军红、王良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红,王良华,夏胜财,周红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40-1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红,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王良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夏胜财,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周红秀,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117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王良华、夏胜财、周红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良华在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4栋2层×××号有一套商品房,应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良华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4栋2层×××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昌20110044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11)第5093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新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