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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市长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市长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中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14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市长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漕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乐建伟,经理。被执行人:常州中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双桂坊70号。法定代表人:吴诚,经理。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取得了对常州中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因常州中洋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