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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彦古玩店苏州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彦古玩店苏州街分店,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泉分公司,黎三,陈秀丽,丁小刚,温玉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婉青,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彦古玩店苏州街分店。经营者:康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前进(系康彦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泉分公司。负责人:李付坤,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泉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玉萍。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彦古玩店苏州街分店(以下简称康彦古玩店)、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旅公司)、黎三、陈秀丽、丁小刚、温玉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康彦古玩店、锦坤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新0109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锦坤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被上诉人康彦古玩店经营者康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前进、被上诉人军旅公司负责人李付坤、被上诉人温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三、陈秀丽、丁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坤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康彦古玩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火灾侵权人认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确定未予查清及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排除两种原因造成本案损失的后果,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14年11月17日,棚河市场的电线线路改造工程以153万元发包给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市米东区分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其次,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米政通字(2000)27号米泉市人民政府批办事项的通知,可以证明棚河市场线路产权人属军旅公司。再次,乌鲁木齐市东路街道办事处、米东区西路街道办事处将辖区内米东区古牧地中路苏州商业街、棚河市场四个消防通道长期堵塞并用铁链锁死无法打开,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车辆无法进入,火灾蔓延。上述公司及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康彦古玩店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依据我方提交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该店室内各项财产、房屋均完好无损,故其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康彦古玩店辩称,评估时是由社区、政府、评估机构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评估的,是锦坤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使商户受损,且一审法院也未按照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来判决,我方并未提出异议,但锦坤物业公司没有配合相关评估工作,反而推脱责任。锦坤物业公司要求追加被告与我没有关系,锦坤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并无保安措施,导致火灾扩大,其应承担责任。军旅公司辩称,市场是钢结构、敞开式的,电线改造刚完成不久,不知道是哪个公司开始焊接施工,并未经过我公司同意。市场之前就发生过火灾,这是第二次着火了,与我公司无关。我是开发商,在火灾中是最大的受害者,我的损失无人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温玉萍辩称,我是无辜的,火灾不是我引起的,我不应承担责任。黎三、陈秀丽、丁小刚未作答辩。康彦古玩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锦坤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26536元、物品损失260516元、暖气费900元、利润损失90000元,合计377952元;2.要求锦坤物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4时40分许,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的棚河市场发生火灾。消防人员于9时40分将火扑灭。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米东区古牧地中路棚河市场中部偏东侧自南向北第5至第8家经营户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雷击、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使用火炉不当或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棚河市场原第5至第8家经营户分别为温玉萍、陈秀丽、黎三、丁小刚。火灾认定书向锦坤物业公司送达后,锦坤物业公司提出异议,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确无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更小范围的起火点和具体的起火原因,故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发生火灾的棚河市场由军旅公司开发建设,2000年6月26日被原米泉市政府确认所有权,该公司因逾期年检已经在2002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被锦坤物业公司管理,该市场为钢柱支撑顶棚的简易棚结构,各商户之间用隔板隔开,市场冬季无取暖设施,各商户自行取暖,电力设施由锦坤物业公司负责安装和维护。锦坤物业公司对市场内发现使用明火取暖、用大功率的设备进行取暖现象后,并未采取预防火灾的措施。该市场与康彦古玩店相邻,火灾发生后大火从棚河市场蔓延至康彦古玩店,损毁康彦古玩店租用摊位的物品及房屋。因火灾原因调查及善后处理,被烧商铺近一个月未能营业。2014年12月26日,发生火灾的当地基层组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路街道新华社区和米东区东路街道办事处)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康彦古玩店受损资产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结合康彦古玩店提供的进货单等凭据通过市场询价进行评估,核定摊位物品损失为55556元(不含摊位玉器价值);商铺物品损失7535元;房屋受损修复费用26536元。康彦古玩店经营的房屋暖气未损坏,商铺一层商品及柜台未损坏。火灾发生后,锦坤物业公司向康彦古玩店支付玻璃款1000元。康彦古玩店商铺2014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为1720.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2、康彦古玩店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锦坤物业公司作为棚河市场的管理者,负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及保障相关通道通畅的消防安全职责。其在收取了商户的摊位费并事实上从事了卫生、治安等物业管理,就应当尽到物业管理责任。锦坤物业公司在日常市场管理中已经发现有人使用火炉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又是棚河市场电气线路的产权人和线路维护义务人。火灾认定书中确认的两种起因均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锦坤物业公司当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日常和火灾发生当时采取了完善的安保和夜间巡查措施。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起火部位为棚河市场中部偏东侧自南向北第5至第8家经营户范围内。通过上述分析,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火灾原因,温玉萍、黎三、陈秀丽、丁小刚原为棚河市场中部偏东侧自南向北第5至第8家经营户,而线路的改造和产权人是锦坤物业公司。火灾认定书中不排除的两种原因均可能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但目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锦坤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现康彦古玩店在本案中只选择锦坤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温玉萍、黎三、陈秀丽、丁小刚在本案中对康彦古玩店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军旅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通过审理查明其为棚河市场的投资开发商,该公司当庭称也是其委托由当时苟精秀经营的锦坤物业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但锦坤物业公司是具有专业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其所收取的相关费用是自行占有支配,没有交给军旅公司,对日常管理事务也没有向军旅公司报告。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锦坤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军旅公司没有关系,故军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只作了上述两种可能性的认定,并没有认定还存在其他原因。故法院对锦坤物业公司、军旅公司于消防通道被占用堵塞、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原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火灾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固定证据、确认损失、化解纠纷,康彦古玩店所在社区在通知康彦古玩店和锦坤物业公司双方的情形下对康彦古玩店的损失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康彦古玩店所在社区委托鉴定机构对康彦古玩店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无违法性。该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虽然报告中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但康彦古玩店是按照火灾发生时的标准主张损失,且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康彦古玩店在此时按照评估报告主张损失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故该鉴定意见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康彦古玩店损失的参考依据。康彦古玩店的建筑物评估损失26536元中,因康彦古玩店当庭陈述暖气未损坏,换装暖气及管道设施费用2500元不应支持,确认康彦古玩店房屋损失为24036元;锦坤物业公司已支付的房屋修复费用1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康彦古玩店的物品损失,参照康彦古玩店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康彦古玩店物品(不含玉器)损失为40000元。对于康彦古玩店摊位玉器的损失,因玉器数量及品质均无法确定,酌情确定玉器损失为10000元。对于采暖费,通过康彦古玩店出具的采暖费票据,可以证实康彦古玩店当年采暖费总额,结合康彦古玩店及锦坤物业公司均认可在火灾后,市场经过一个月左右的停业情况,而通常本地每年供暖时间为六个月,确认康彦古玩店采暖费损失为286.70元(1720.18元÷6个月)。对于康彦古玩店主张的利润损失,因其并非直接损失,且康彦古玩店无证据证实其利润水平,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彦古玩店苏州街分店房屋修复损失23036元(26536元-2500元-1000元);二、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彦古玩店苏州街分店物品损失50000元(40000元+10000元);三、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彦古玩店苏州街分店暖气费损失286.70元(1720.18元÷6个月);四、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彦古玩店苏州街分店要求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的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中棚河市场的火灾发生原因“不能排除使用火炉不当或者电气线路故障”。即,本案事故中可能存在的失火原因不止一个,可能产生这两个失火原因的侵权人也非同一主体,因此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作为棚河市场的管理人、电气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义务人,对市场及电气线路均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其对市场商户冬季使用火炉不当的行为,应加强管理并严格制止;对市场中的电气线路故障,应定时检测并及时维护。由此可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均与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有关,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令由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上诉称乌鲁木齐市东路街道办事处、米东区西路街道办事处同属本案侵权人主体之一的主张,因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单位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关,因此,对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提出市场内的电气线路由他人安装的上诉主张,因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火灾发生后,有关社区在通知了被上诉人康彦古玩店和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双方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康彦古玩店的损失进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仅依据租用房屋使用面积与可容纳物品数量不符、房屋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本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7元(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坤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