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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与罗利超、张振德、罗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伟,罗利超,张振德,罗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916号申请人刘洪伟,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利超,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振德,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利敏,女,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刘洪伟申请执行罗利超、张振德、罗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洪伟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利超、张振德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5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罗利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