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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郑锡俊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锡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锡俊。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锡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盛及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被上诉人郑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办理档案移交相关手续;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故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被上诉人郑锡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连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并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2、解除劳动关系全,即办理要档案移交相关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告所属工业企业,已经失去生存与生产的实际意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有法可依的,是法定解除条件的具体情形。故仲裁裁决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重型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胶印机械设备、包装机械设备、复合肥设备、油压机设备及模具成套开发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零配件供应,大型结构件制造及零部件协作制造等。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14日。在原告成立之初,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全体职工发出放假通知,内容为:由于受经济形势影响,根本没有资源,厂方无奈停产特通知全体职工放假。2015年11月25日,原告作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企业遇到前未有的经营困难,无法维持福利企业的相关政策能力,特此通知福利人员到单位办理失业手续。被告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表示未收到该通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其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本人。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庄河市民政局提交了“大连市福利企业注销申请表”,对残疾人工资、保险结清(附保险缴费单、银行出具的工资单)时间定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0日,庄河市民政局同意注销。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大连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现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吕永盛、邱敏等人组成,45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2016年5月3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2月1日起解除。2016年7月2日,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日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首先,被告自2002年8月14日始便在原告处工作,在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该方面的法律予以调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企业经济困难、无法维护福利企业相关政策能力为由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否认其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又无据佐证其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认定该解除合同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最后,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相关管理机关递交了福利企业注销申请表,并已经得到了主管机关的同意,且在大连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及注销申请批件,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实际上得到清算。原告单位仍然存在。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郑锡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1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并合法,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通知书,虽提供大连市福利企业注销申请表和大连日报刊登的清算公告,但均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该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