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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07吴中区甪直大同模具五金商行与江苏新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吴中区甪直大同模具五金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市庆丰路2号。法定代表人:骆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区甪直大同模具五金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皇爵*期*号商住楼***号。经营者:毛华兰。上诉人江苏新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中区甪直大同模具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大同商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援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新援公司系与大同商行经营者名下的另一公司发生业务,且货款已经付清。大同商行提供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对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新援公司认证了部分发票,但实际与大同商行并无货物往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大同商行起诉要求新援公司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大同商行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大同商行所在地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