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育庆、胡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育庆,胡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育庆,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英,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系上诉人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龙,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上诉人胡育庆因与被上诉人胡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育庆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胡兴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兴龙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胡兴龙系农村户口,也不是失地农民,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对胡兴龙的护理费按60天每天150元计算错误,住院和非住院期间应区分,住院期间按150元每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132元每天计算。三、一审法院对胡兴龙的营养费按每日90元计算错误,根据胡兴龙的伤势只能按60元每日计算。四、鉴定费2320元系胡兴龙主张赔偿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病情证明单系医院出具,并非鉴定机构出具,况且胡兴龙已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没有显示需要后续治疗费。六、一审法院判决胡育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胡兴龙二审辩称,胡育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6时50��许,原告胡兴龙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山镇方塘村驶往向头村方向,途径怀万线43KM+100M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原先同向行驶后左转弯行驶由被告胡育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入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出院后又前往磐安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61793.21元,被告垫付了14000元。2016年9月9日,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同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花去施救费、修理费共计46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原告胡兴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胡育庆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该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1793.2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省内金华地区内医院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为900元;4、护理费,以护理时限为60天、每天150元计算,为9000元;5、交通费,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无异议,确定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系失地90%以上农民,根据城镇标准119.76元/日,按120日计算,确定为14371.2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为90元/日,按90日计算,确定为8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存在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残疾赔偿金为297255.2元(43714元*20*34%);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2320元;11、施救费、修理费,被告对数额无异议,共计460元;上述11项损失合计为409799.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数额为108939.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育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兴龙各项损失人民币108939.88元;二、驳回原告胡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胡兴龙负担270元,被告胡育庆负担4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胡育庆向本院提交磐安县玉山镇国土资源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兴龙被征用的面积只有2.32亩,其征用的土地面积未��到其承包土地面积的90%。胡兴龙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不属实,实际征用的土地面积是3.16亩。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胡兴龙被征用土地面积情况,磐安县玉山镇国土资源所经核实后已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证明,确认被征用土地面积为3.28亩。因此,对胡育庆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磐安县玉山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征地情况汇总表材料四页以及磐安县玉山镇派出所打印的户籍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兴龙户承包土地地面积为3.5亩,关于被征用情况,磐安县玉山镇国土资源所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玉山镇方塘村村民胡兴龙,2002年被征用土地2.20亩;2009年被征地0.96亩(土地户主名为胡兴龙妻子陈荷芳);2013年被征用土地0.12亩,共计3.28亩,情况属实。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2月26日的证明均有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磐安县玉山镇国土资源所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有关胡兴龙被征用土地面积情况的证明,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地情况汇总表等材料,足以认定胡兴龙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已达其承包土地面积的90%以上,胡兴龙为失地农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二、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在卷的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兴龙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原审据此按照1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三、关于营养费标准问题。本案中,胡兴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膈肌破裂等,进行了外伤性脾破裂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膈肌破裂修补术等手术,原审根据上述损伤、治疗、恢复等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按90元每天计算有事实依据。四、关于鉴定费问题。该鉴定费用系胡兴龙为主张权利而产生,属合理的损失范畴,胡育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部分。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在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今后可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结合磐安县人民医院2016年9月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原审支持胡兴龙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亦无不当。六、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事故发生后,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育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酌定胡育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胡育庆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胡育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