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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启泉诉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泉,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德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242号原告:张启泉,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丽英,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廉,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德明,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泉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9957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小井沟水利工程输水干渠(应急)工程Ⅳ标段施工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代德明。原告张启泉受雇于被告代德明从事架模工作。2016年3月31日张启泉在从事架模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经荣县中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启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启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代德明身份证的复印件;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五队四工队承包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晏国帆、代德明证明材料2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发票2张;4.散居联建户集资房合同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荣县度佳镇度佳井居民委员会证明;5.孙文义、邱仕强证明材料2份。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张启泉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受伤原因、过程有异议。原告张启泉受伤后中铁十五局公司垫付了97142.67元医疗费、17220元护理费,并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依法处理上述垫付费用。原告张启泉受雇于代德明,与中铁十五局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资金支付报表、队伍结算明细表、签认单、承包工程工程量清单表的复印件;2.安全质量防护技术交底书复印件;3.收条复印件、付款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结算票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代德明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原告如何受伤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同时原告自身没有按照代德明安排工作导致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违法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代德明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的条款明显加重了代德明的责任,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受伤后被告代德明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代德明是低保户、残疾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代德明不承担责任。被告代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工程量清单表、关于对施工现场员工的管理办法、安全质量防护技术交底书的复印件;3.被告低保证与残疾证。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7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德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小井沟水利工程输水干渠(应急)工程Ⅳ标段施工劳务分包给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代德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启泉到该项目工地务工,其工作由被告代德明安排从事架模工作,并在被告代德明处领取劳动报酬。2016年3月31日张启泉在从事架模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荣县中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启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川求实鉴【2016】临鉴6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启泉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启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荣县中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662.67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7142.67元,护理费172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被告代德明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张启泉在四川省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建筑行业务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张启泉的损失为:医疗费152662.67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11年×20%)、误工费14616.58元(41357元/年÷365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7220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2350.25元。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代德明雇佣张启泉从事架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代德明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导致付出劳务方的张启泉在架模工作中摔伤,代德明应当对张启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代德明个人施工,对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与被告代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由被告代德明承担原告损失的55%,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张启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架模作业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张启泉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形,酌定张启泉自行承担5%的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荣县度佳镇度佳井居民委员会证明与户口薄复印件、散居联建户集资房合同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启泉于2013年开始跟随其子张熙贵在荣县度佳镇顺河街居住至今,加之张启泉在受伤前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建筑业务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对张启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原告请求误工费以1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示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原告在事发时在建筑业务工及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业务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99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休息1月”,应确定为129天。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实际垫付护理费1722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定。川求实鉴【2016】临鉴6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专业评估,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对该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100940.10元,扣减诉前已垫付的114362.67元及已给付原告的5500元,原告张启泉应返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18922.57元。被告代德明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5%,即138792.64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代德明还应给付原告张启泉113792.64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启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18922.57元;二、被告代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启泉113792.64元。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代德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计3251元,由原告张启泉负担163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代德明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治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