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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与谌素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谌素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地址:全南县城厢镇含江路44号。负责人:刘世瑞,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彪,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全南县,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谌素玲,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诉被告谌素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用信本金6790.82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庭审时变更本金数额为4167.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我行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经我行上级审批同意后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72,授信额度18000元。被告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至2017年2月14日持卡期间共发生消费透支35次,消费金��193023元,因逾期产生利息(含账单转分期)51笔合计金额2065.52元、滞纳金12笔合计金额1822.38元,分期手续费68笔合计金额3592.31元,合计支出项200503.21元。被告共还款38次,合计金额191692.13元,其中,透支本金合计186232.18元,利息1085.17元、滞纳金合计851.75元、分期手续费合计3523.03元。被告所持信用卡的账单日为23日,还款日为出账单后的次月17-18日,被告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1月19日开始结欠滞纳金,2016年4月23日开始结欠利息。虽被告2017年2月8日还款一次,但不足以归还全部欠款,迄今为止,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390天。借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仍然结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790.82元、利息980.35元、滞纳金970.63元、分期手续费69.28元(所有欠款算至2017年2月14日),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谌素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二份;交易流水查询五张;催收通知书三份。被告谌素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谌素玲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签署了载有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收费标准中注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8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共消费透支35次,金额193023元,产生利息51笔合计金额2065.52元,滞纳金12笔合计金额1822.38元,分期手续费68笔合计金额3592.31元,支出合计200503.21元。之后被告进行了还款,但未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4167.59元、利息672.86元、滞纳金970.63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谌素玲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谌素玲透支信用卡后,本应按期归还透支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欠的透支款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谌素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5811.08元(其中本金4167.59元、利息672.86元、滞纳金970.63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谌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梦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