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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卫世雄诉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郭庆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黄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世雄,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郭庆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黄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44号原告:卫世雄,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负责人:杨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河津市紫金街北段(北城公园西)中段第一号。负责人:王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庆,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委托代理人:李莉,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58号。负责人:李威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占斌,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卫世雄诉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郭庆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黄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跃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世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郭庆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占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卫世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3时17分,赵安红驾驶晋M502**/晋MR4**挂号货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曹家庄十字路口时,与郭庆庆驾驶晋LGQ1**号小型轿车(卫世雄、陈熙、撖永杰乘坐该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晋LGQ1**号小型轿车又与王建强驾驶的晋M704**/晋MQ7**挂号车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郭庆庆及晋LGQ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熙、撖永杰及卫世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队认定郭庆庆承担主要责任,赵安红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卫世雄先后在襄汾、西安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8.9.10级三处伤残。被告肇事车均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据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安和物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晋M502**/晋MR4**挂车实际车主是黄占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黄占斌是该车运营利益的享有者;2、车辆肇事时,处于有效的审验期内,符合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3、我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晋M502**/晋MR4**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3、本次事故一共有4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其它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4、事故当中还有无责任的车辆,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项下12100元承担责任。原告应追加车辆的所有人及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加;5、晋M502**/晋MR4**挂司机赵安红如果持有合法驾驶证及该车依法年检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赔偿;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郭庆庆辩称,1、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中国大地保险公司10000元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如果各方车辆的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我愿意适当赔偿,而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我车辆上乘坐人员,原告等人要回家,我系送他们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原告及郭庆庆之间是好意施惠的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赔偿请求权,要求郭庆庆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善良风俗、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郭庆庆的起诉。3、晋M502**/晋MR4**挂车应当承担70%的责任;4、原告应当追加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未追加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5、事故当中还有无责任的车辆,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项下12100元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郭庆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期内;3、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扣去安和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以外,我公司愿意按照70%的赔偿责任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5、至于是否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由法庭决定。黄占斌辩称,晋M502**/晋MR4**挂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安和物流公司购买的,欠款尚未还完。我雇佣的司机赵安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审验合格,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3时17分,赵安红驾驶晋M502**/晋MR4**挂号货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曹家庄十字路口时,与郭庆庆驾驶额晋LGQ1**号小型轿车(卫世雄、撖永杰、陈熙乘坐该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晋LGQ1**号小型轿车又与王建强驾驶的晋M704**/晋MQ7**挂号车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郭庆庆及晋LGQ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熙、撖永杰及卫世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队认定郭庆庆承担主要责任,赵安红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卫世雄先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84247.83元,出院后经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卫世雄身体损伤构成8、9、10级三处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晋M704**/晋MQ7**挂号车货车实际车主是黄占斌,事发时由赵安红驾驶,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晋LGQ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安红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型,郭庆庆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卫世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人寿保险主张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由无责险承保公司赔偿121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卫世雄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2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为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为1400元(50元×28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8天,为2833.22元(36933元/年÷365天×28天×1人);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损害部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20天,按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3719.12元(4172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卫世雄身体损伤达八、九、十级三处伤残,其伤残指数为33%,定残时卫世雄未满60周岁,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为170464.8元(2582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3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卫世雄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1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6764.9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7047.8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为199717.14元。因此次事故还导致陈熙受伤,陈熙医疗费项下为41120.9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为122066.26元,二人医疗费用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均已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故二被侵权人应按其各自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10000元和110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卫世雄6791.66元{87047.83元÷(87047.83元+41120.9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卫世雄68272.28元{199717.14元÷(199717.14元+122066.26元)×110000元},共计75063.94元;剩余211701.03元(286764.97元-75063.9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卫世雄63510.31元(286764.97元-75063.94元)×30%;合计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卫世雄138574.25元。因晋LGQ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无责任险,故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卫世雄10000元,不足部分138190.72元(211701.03元-63510.31元-10000元),由郭庆庆承担。对卫世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世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574.2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世雄10000元;三、被告郭庆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世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190.72元;四、驳回原告卫世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卫世雄负担204元,郭庆庆负担1929元,黄占斌负担827元;鉴定费1850元,郭庆庆负担1295元,黄占斌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