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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义和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和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和,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王义和在明知“山西循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生产的“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并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仍大量购买并向廖某、张某1等人销售,非法获利4.3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和明知药品无批准文号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义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王义和在明知“山西循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生产的“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并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仍大量购买并以药品销售。被告人王义和先后向滁州市居民廖某、蚌埠市居民张某1以及本市居民张某2、吴某等人销售该假药,共非法获利4.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义和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4辨认出被告人王义和销售“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被告人王义和辨认出候某,4、张某4、薛某,4向其出售“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2.搜查笔录,证实在2016年9月22日,明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义和家进行搜查,发现“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空瓶14个、益生菌自愿服用情况登记表一张及诊疗记录一册。3.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明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搜查出的“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空瓶、益生菌自愿服用情况登记表一张及诊疗记录一册予以扣押。4.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在案发后,陆建向明光市公安局提供“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空瓶一个、张运芹提供“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空瓶4个。5.书证:诊疗记录、益生菌自愿服用情况登记表,记载不同患者诊疗经历、张某2的病史记录以及服用后效果。6.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物流单据,证实被告人王义和购买“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向候某,4汇款的情况及收货的情况。7.书证: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认定的函”,证实因“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是药品,但是未经国务院药品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情形。经认定,“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按假药论处。8.书证:“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的宣传图册及包装瓶照片等。9.书证:发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在2016年9月22日,明光市公安局接滁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转发的公安部三局《关于对山西运城薛某,4等人制售假药案涉案线索开展2016年第B53号协查工作的通知》后,发现王义和涉嫌销售假药,该局民警于当日在本市南湖公园东门对面“北方大陆”直销店内找到王义和,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10.书证:退赃收据,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王义和退出全部赃款。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义和的年龄等身份事项。12.证人薛某,4证言,证实其自行研制益生菌,并于2013年10月成立“山西循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的一天,张某4带来一个叫王义和的男子,王说他母亲患有重病,欲了解“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的原理以及功效,其对他进行讲解后送给他两瓶“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后王义和给其打电话说效果很好,其他病友也需要,接着王义和就开始大量的购买。每次都是王义和把购买的数量告诉候某,4并给他汇款,由其来发货。并证实其对王义和说该药品的手续在2015年8月份就办好了,但始终没有批下来。13.证人候某,4证言,证实其是“山西循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的一天,张某4带来一个叫王义和的男子,王说他父母都患病,欲了解“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的功效。之后王义和觉得该药的效果不错,也开始进行销售。王义和每次购买都是先告诉其购买的数量后再向其汇款,每箱价格为900元。14.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其是“山西循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王义和负责“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在安徽区域的销售。15.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在2014年,其丈夫王义和的父亲病重,喝了王义和购买的“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后就好了,后来其家人身体不舒服时也经常服用该药。16.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父母都患有心脏病,后其弟弟王义和购买“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给父母服用后效果很好。因其也患有心脏病,后其从王义和处购买约20箱“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服用,一共支付四、五千元。17.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份,其到王义和的理疗店做按摩时,看见他女儿喝“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后其从该店拿一瓶服用后感觉气管炎好了很多,遂向王义和购买该药。其前后共买了50多瓶,共计约9000元。其问过王义和该药是不是真的,他说是真的,但是国家不给注册。18.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3、4月份,其患有铅中毒多次治疗没有效果,后王义和向其推荐“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其服用后身体明显好转,遂又陆续购买该药。其一共购买七、八箱,每箱10瓶,共计1.5万元。19.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在2015年春,其因耳膜穿孔从王义和处购买“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服用,后病情发生好转。其陆陆续续共买了3箱,每箱10瓶,每箱1800元。王义和说该药没经过国家批准,没有批号,不能公开卖。20.证人胡某,4证言,证实在2014年底,其以180元的价格从王义和处购买一瓶“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给儿子治疗鼻炎,其儿子服用后病情明显好转,后其又陆陆续续买了有七、八瓶。2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其看见王义和的父亲服用“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后,病情明显好转。于是其在第二年其向王义和要两瓶试用,其服用后感觉身体明显好转,于是其陆续从王义和处买了至少有10箱“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共计约1.5万元。2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其是滁州市居民。2015年5月份,其儿子患有荨麻疹,多次治疗没有效果,后经人介绍其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从王义和处购买5箱“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其儿子服用后病情明显好转。后其又陆陆续续从王义和处购买该药,其一共买了20箱。其问王义和该药是否有手续,他说还没有经过国家批准,不能公开对外卖。2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蚌埠市居民,身患癌症,2015年夏天,其经弟弟介绍从王义和处购买“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服用。其第一次购买2箱,每箱1800元,付3600元;第二次购买2箱,付3600元;第三次购买2箱差1瓶,付3420元。24.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份左右,其因为身体有病,王义和便向其推荐“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服用,其前后共买了5箱,每箱价格1800元,共计9000元。2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看见王义和经常给他父母喝“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听王义和说该药能调节身体,于是其从王义和处购买该药给自己和母亲服用,效果很好。其共购买了20箱“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约2万元。26.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在2015年春,其因患有妇科炎症从王义和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服用。27.被告人王义和供述,供认在2014年底,其母亲生病住院,其听说有种药叫“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遂上网查询并找到候某,4、张某4的电话。后其到在山西运城的“山西循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候某,4等人称该药具有增强免疫力等功效,临走时老板薛某,4还送给其两瓶。其母亲服用后病情明显好转,其遂联系候某,4购买了一箱,其家人喝都感觉效果不错。2015年初,其再次去运城,但没有看见该药的生产许可手续和国药准字批号,在药瓶上也没有看到国药准字批号。薛某,4对其说手续还在办,其就怀疑该药来路不正,薛某,4让其做明光这边的区域代理。其在2015年3月份,以每箱1260元的价格购买了21箱,同年4月份购买了5箱。之后每月都购买二、三次,每次都是以每箱900元的价格购买10箱。2016年2月份又购买30箱,同年3月购买10箱。其付款都是用中国农业银行卡汇给候某,4的。其中,其卖给吴某10箱,共计1.4万元,获利约5000元;卖给陆某5箱,共计9800元,获利4900元;卖给五河的一个患癌症的人(张某1)6箱,共计10800元,获利5000余元;卖给杨某,44箱,每箱1800元,共获利3600元;卖给胡某,41箱,每箱1800元,获利900元钱;卖给刘凤艺3箱,每箱1800元,获利2700元;卖给陈某,41箱,每箱1800元,获利900元钱;卖给曹某7、8箱,每箱1800元,获利六、七千元钱;卖给廖某20箱,每箱1300元,获利8000元;卖给张某2约20箱,每箱1200元,获利约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和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擅自从非正规商家购进应当知道是假药的药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义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义和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已扣押的“救星1号”复合益生菌空瓶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王心志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