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戚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戚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203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迎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欣,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物业)与被告戚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戚欣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642.5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交纳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507.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非电梯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多层及电梯住宅底层)。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计5,642.50元,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催讨无果。被告戚欣未作答辩。经查,2010年3月12日,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和平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闵行区北翟路2000弄金色西郊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1.5元/平方米/月,多层0.95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戚欣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66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费,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64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律师函与送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6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戚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励翊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