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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执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226王正怀与丁保山、刘维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怀,丁保山,刘维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1226号申请执行人:王正怀,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丁保山,男,1980年1月4日,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刘维定,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关于王正怀与丁保山、刘维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广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王正怀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保山、刘维定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