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省吕梁路桥有限公司、吕梁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吕梁路桥有限公司,吕梁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苏原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吕梁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珍,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子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苏原平,出生年月、民族、籍贯、。上诉人山西省吕梁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典当行)、原审被告苏原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珍、被上诉人泰信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原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期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泰信典当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路桥公司对其与泰信典当行借款300万元的过程及之后三次付息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泰信典当行于路桥公司2008年10月7日最后一次归还利息后再未主张过权利,其一审所提交的张宝珍的承诺、还款保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应属于张宝珍个人行为。而张三平、雒旭芳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并无其他旁证加以证明。张宝珍个人在泰信典当行尚有借款,被上诉人将张宝珍个人承诺用于中断其与路桥公司借款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泰信典当行因其于2008年10月7日后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泰信典当行辩称,在路桥公司于本案借款后泰信典当行一直有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向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珍追索借款,且张宝珍曾多次给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其保证还款的金额及利息与泰信典当行起诉请求一致,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苏原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泰信典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归还原告泰信典当行借款300万元、利息529.5万元(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829.5万元(以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29.5万元计入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月息16.11万元)。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50万元;3、被告苏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山西吕梁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以其坐落在离石区交通路49号的19859.05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5‰,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借期三个月,被告苏原平作保证担保。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于2008年7月29日、8月19日、10月7日分三次归还利息共计31.5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形成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典当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2、被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张宝珍所作承诺是代表公司还是其个人行为;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苏原平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对争议焦点1,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合同为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山西吕梁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以其坐落在离石区交通路49号的19859.05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但该抵押并未进行登记,该项抵押依法不生效。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按约定归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超出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0‰的部分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没有给原告重新出具包括所欠利息在内的债权凭证,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5日以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29.5万元计入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月息16.11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至今已支付利息3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称被告路桥公司曾以车抵顶利息3万元,被告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争议焦点2,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珍所作承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该承诺所指贷款就是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意见,因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宝珍个人在原告处还有其他贷款业务,作为被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宝珍,对原告所作承诺应当认定为是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3,张宝珍出具的承诺有明确的还款金额和期限,可以认定原告曾向被告路桥公司主张过本案诉争债权,故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4,被告苏原平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可以认定苏原平的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2008年5月4日之后的两年即2010年5月4日,原告提供的张三平的书证仅能证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担保人在超出担保期限后与原告达成过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合同,故被告苏原平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另外,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泰信典当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2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5万元予以扣减);(二)被告苏原平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70元由被告山西吕梁路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300万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泰信典当行一审提交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珍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及保证,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同意偿还债务而构成中断,其于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首先,张宝珍作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依法代表路桥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泰信典当行与路桥公司于本案中形成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泰信典当行向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珍主张本案借款并无不妥。张宝珍作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还款承诺系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已超出债权人泰信典当行的合理审查范围,泰信典当行有理由相信在催款过程中张宝珍的该行为系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张宝珍的承诺还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应举证证明张宝珍与泰信典当行亦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且所作还款承诺系针对个人债务。因路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诉讼时效是为督促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泰信典当行多次向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索借款,并由张宝珍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据此,上诉人路桥公司以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9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吕梁路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唤梅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