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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世兴与陈邦杰、张少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兴,陈邦杰,张少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216号原告:谢世兴,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杰,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张少璇,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谢世兴诉被告陈邦杰、张少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兴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杰、张少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率损失(2015年3月26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还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拒不还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邦杰、被告张少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邦杰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邦杰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邦杰、张少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陈邦杰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世兴与被告陈邦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邦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邦杰、张少璇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邦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原告请求利息从期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杰、张少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谢世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邦杰、张少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谢世兴预交,原告谢世兴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陈邦杰、张少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