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任某1,任某2,王某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法定代表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任某2及其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3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E×××××低速自卸货车沿宋某大街由东某行驶至南和县医院西侧路段时,与行人任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甲死亡,一车损坏。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南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E×××××低速自卸货车沿宋某大街由东某行驶至南和县医院西侧路段时,与行人任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任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南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对任某甲家庭造成不可估量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经查,冀E×××××低速自卸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全部刑事附带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24,07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9,600元、配偶扶养费117,2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3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E×××××低速自卸货车沿南和县宋某大街由东某行驶至南和县医院西侧路段时,与行人任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逸,造成任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车损坏。经南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在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9,600元。另查明,冀E×××××低速自卸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0日3时50分,康某报警称:在南和县宋某大街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任某甲被未知车辆撞伤,未知车辆逃逸,其他情况不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冀E×××××自卸低速货车一辆。3、南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南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任某甲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颜面部颚骨多发骨折;颈6棘突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等。4、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某(2016)病鉴字第78号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者任某甲,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存放凭证,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王某甲冀E×××××低速自卸货车。6、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机动车行驶证为冀E×××××自卸低速货车,检验效期止为2017年4月30日。7、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0日3时许,报案人康某电话报案称:南和县宋某大街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任某甲被未知车辆撞伤,未知车辆逃逸,造成:任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接到报案后,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受理调查,同日立案侦查,经侦查,肇事逃逸车辆为冀E×××××低速自卸货车,肇事司机为该车车主王某甲,民警于2016年11月11日到王某甲家对其进行传唤时,将其缉拿归案。8、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1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0日3时50分,王某甲驾驶冀E×××××低速自卸货车沿宋某大街由东某行驶至南和县医院西侧路段时,与行人任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逸,造成任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车损坏。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9、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ד奥峰”牌自卸低速货车与软性物体相接触,上述痕迹可以形成。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证人赵某3证言,王某甲出交通事故了,我才来的南和交警队。王某甲一个159××××3896手机号用我身份证办理的。我给你们说的那个号是我女儿的电话,我女儿一直没用这个手机,我就用着了,还有一个是我的电话号码我记不住有一个多月没用了(我不知道是不是在王某甲那个手机里装着),这个号是用王某甲身份证办理的。11月10日天亮了以后我弟弟给我打了个电话说王某甲在南和出交通事故了,然后我给王某甲打了个电话,后我给他说去自首,后王某甲给我说话,我记不清说什么了,就把电话挂断了。后面王某甲给我打过几个电话,他说他害怕,我当时也挺害怕,我弟弟给我说王某甲不知道在南和撞了个什么,我当时也挺害怕不知道该怎么办了,就没有说话。警察到我家之前(天刚黑)王某甲回过一次家,我还没来得及问他,他就给我说有事出去一下,没多长时间警察就来了。就昨天晚上那一次我记得比较清楚,别的记不太清,他一直在厂子里面住着,不经常回家。11月10号我用187××××2183手机号给王某甲打的电话。我不太清楚发生事故之后王某甲有没有和其他人见面还有联系,王某甲可能给他母亲联系了。我记不住王某甲母亲手机号是多少,在手机上存着。王某甲平时就是在厂子那卖灰,还有开车送灰。王某甲平时开的那个车,有字母我不认识,我就知道是蓝色505的货车。冀E×××××的货车是我家的车,平时就是王某甲开着送货。2016年11月10号早上我给他打过电话后,他又给我回过电话。王某甲给我回的电话他就说他蒙了,害怕。其它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害怕,不知道该怎么办了,我就给民警说我家没有冀E×××××货车。12、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10月10日早上3、4点左右天还黑着,我从南和县人民医院出来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准备回家,当时在医院刚睡醒,就开车从医院左转往西行驶,行驶到园丁小区东侧的时候,看到路北侧躺着一个人,大概是头朝南脚朝北身体向西侧侧身躺着,当时在中间机动车道躺着,我向左边打方向离他远点,继续向西行驶,后来看到园丁小区,发现行驶方向错了,我就掉头往东走,直接回果寨村了。我当时我驾驶一辆冀E×××××普通低速货车,事发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没有做伴的。当时我看到的时候这个人没有碾压的痕迹,路面上也没有任何车辆,我在中间车道行驶,发现路面上有人的时候我就向左打方向变道,我驾驶的冀E×××××普通低速货车没有与路面上的人接触,我发现他的时候我没有停车。13、证人关某2证言,2016年10月10日早上3、4点左右天还黑着,我从南和县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宋某大街由东某行驶去邢台接人,当我走到南和县人民医院西侧时,我看到在路中心线北侧躺着一个人,好像是头朝西北躺着,然后我就从那个人南边过去了,我正走着的时候我看到从路北侧过去个人去看那个在路上躺着的人,后我看到在路北侧停着一辆小翻斗车(那辆车看着挺破),我一看有人过去了,我想那个人可能报警了,我就走了。我走到西环路口警务厅那给里面的人说了一声(有人给我说这事不是他们管辖范围之内的事),然后我就走了。当时我驾驶一辆冀E×××××小型轿车,事发时,我车上我和5岁儿子。当时我看到的时候路面上那个人没有碾压的痕迹,那个人当时在地上斜躺着。我当时就看到在那个躺着的人西边一百多米路北侧停着一辆车小翻斗车,车身比较破旧,我看着像是拉灰的车。我当时走的是中心线北侧第一条车道,我看到人后向南打了一下方向,从那个人南侧过去的。我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没有与路面上的人接触,我当时没有停车,我想报警,后看见从路北侧过去人了,我犹豫了一下没有报警,然后我向前走,看到西环路那边有个警务厅亮着灯,我就过去说了一声。那辆车挺破的,当时我没看清楚那辆小翻斗车是什么颜色。那个从路北侧过去的人应该是穿着黑衣服,170左右,不胖,当时那个人是跑着过去的,我看的不是太清楚。14、证人康某证言,2016年11月10日3点40多分,我儿子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我和我丈夫都在医院陪护,后我儿子说手机找不到了,可能掉在县医院门口的事故现场了,我丈夫就说出去找找,后我说我已经去找过了没找到让我丈夫别去找了,等了一会我丈夫从医院楼上下去了,我以为他去车上睡觉了。等了一会儿需要他帮忙呢,我看他还没上来,我就下去车上找他了,到车上以后一看我丈夫没在车上,我就往县医院门口走,我想他可能去门口找东西了,到门口以后我一看我丈夫在县医院门口西侧路上躺着,我就赶紧过去看,到那以后我看到地上都是血,我跟任某甲说了几句话以后我就赶紧去医院叫人了,然后把人就拉到医院了,后我报了警122。任某甲去县医院门口可能去找东西了,我看到任某甲的时候他还有意识,我们还说话了。15、证人郑某证言,因为我在县医院门前路段打扫卫生时,捡到了一些车坏后的碎片,现在来说明情况。2016年11月11日9时许,我去县医院门前打扫卫生,打扫卫生的时候我发现地上有一些从车上掉下来的碎片,是黑红颜色的,我就将这些碎片装进一个袋子里,我在打扫卫生的时候南和县交警队民警到了这里,我就将这些碎片给交警队民警了。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11月10日3时许,我驾驶我的冀E×××××自卸货车从南和县公路超限站南边一个村送完白灰面后,开车回隆尧,当时我车上就我自己,我是从大桥(澧河桥)上进城后往北走到南和县北环(宋某大街)后往西走,过了一个红绿灯以后,我当时是由东往西行驶的,我正走着突然撞了个东西,撞了以后我就往前边开了开,我车北边过了个拖拉机,我就停在路边,我停车以后下来看了看后边,往后走了2米,啥也没有看见,然后我就上车沿西南和东北方向转了一圈,啥也没有看见,我就开车回隆尧了。我车的前挡风玻璃是在出事的时候碎的,前面的痕迹也是当时形成的。事发前,我车右边那个灯是亮着,左边灯是坏的。我的车牌号在隆尧的灰场里,因为我的车牌左边的氧化了,所以我就卸下来了,出事以后到家里卸的车牌。出事之前,车牌没有坏,因为怕号牌丢了,所以就卸下来了。在出事之前,我车前面没有别的车,我认为撞了一个物件,我下车在路上没有看见我撞的那个物件。我下车后知道我车前面损坏了,是左边坏的。我开车转了一圈,没有看见撞了个什么,我就回去了。我车在路边停着的时候,我不知道有一辆轿车从我南面由东某过去了,也不知道在我上车转圈的时候,有一辆单排车在我车后面调头。这两辆车的驾驶员都看见在路中间偏北位置躺着一个人,但是我没有看见这个人,有可能是我车就一个灯,我没看见。今天公安机关到我家看见车的时候,变成两个车灯了,是因为出事以后,出了任县界我又安了一个灯,我车上常备着一个灯。因为在南和县境内路好走,没有事,到隆尧了路不平就装上灯了。当时我车坏的这么厉害,我就想着回去自己修修就算了。今天我看见你们害怕,所以说自己不是王某甲。出事以后我拿手机跟我爱人联系过,我说撞了个物件,不知到什么物件,然后我爱人就问我是不是撞人,我说我没有看见人,我爱人说撞人了就报警,然后我就回家了。回家以后,我跟我爱人和我妈妈说过这个事。她们问我撞人没有,我说没有,她们说我撞人了就报警,我说没有撞人,就没有报警。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公安机关出示的车牌号是我的,我害怕在南和我车前挡风玻璃坏了是撞了人,所以我就把号码牌掰下来了,害怕公安机关通过车牌找到我。我是从大桥(澧河桥)进城以后往北走,走到北环(宋某大街)以后由东某行驶,过了一个红绿灯以后撞了个东西,车玻璃坏了,我当时以为我撞了个人,然后我就下车看了看没有看见人,然后我就转了一圈,啥也没有看见,我就开车往西走了,然后往北去任县了。我在白灰厂里掰的号牌。出事的时候我的车是空车,事发时我在中心黄线北边的中间的机动车道行驶的。我下车以后没有看我的车,我在南和出事的时候知道我的车玻璃坏了,我的保险杠也是在南和出事以后坏的,是我回家以后我看见的。从南和回隆尧的路上没有再出事故。1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11月10日4时左右,我驾驶冀E×××××自卸低速货车,沿南和北环(宋某大街)由东某行驶,走到南和县医院西边时,我撞了个东西,前挡风玻璃碎了,然后我就停车下来看,我认为我撞的是个人,我在现场看了看,啥也没看见,我就开车转了一圈,就走了回隆尧了。等你们找到我的时候,我确定那天确实是撞了个人。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为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配偶扶养费的诉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任某1、任某2经济损失137,224.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任某1、任某2经济损失119600(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晓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