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胡波,王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李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害人李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李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李某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1,系被害人李某之长子。被告人胡波,男,1963年5月16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刚,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号200,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系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胡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波驾驶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990km+500m处(公主岭市某某新村路口)时,与前方由路南向路北过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波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取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波的供述;2、证人李某1、乔某某、王宏刚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人员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波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诉称:判决三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经济损失266388.36元(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年×8年=90609.36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代理意见为: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二、因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波驾驶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990km+500m处(公主岭市某某新村路口)时,与前方由路南向路北过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波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取证。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明乔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18时26分报警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齐全、有效;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右侧与行人接触碰撞;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速度为62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胡波无前科劣迹。7、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波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局。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波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25年10月19日,案发时被告人胡波具备驾驶资格。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王宏刚。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明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是李某1的父亲,李某1听其继母说,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李某1继母不舒服,李某出去买药一直没回来,后来听说102国道出事故了,第二天早上李某1和其他家属去殡仪馆确认死者是李某,具体怎么出事故的家属都没在场不清楚。1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乔某某和胡波从某某镇吃完饭后,胡波驾驶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乔某某上车在后卧铺躺着,胡波驾车行至102国道某某新村路口时,乔某某听到撞东西的动静,胡波说撞到人了,乔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13、证人王宏刚的证言,证明王宏刚是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驾驶者是胡波,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4、被告人胡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6点多,胡波驾驶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某某新村路口时,胡波发现从路口南侧向北跑过来一个人,胡波发现时车就到跟前撞上了,胡波撞完人马上停车,下车发现被撞者已经不行了,胡波就在来车的地方放点树枝,又告诉车里的另一个司机报警,之后胡波就跟着交警去交通队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波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波所驾驶的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王宏刚。此事故胡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及李某4系被害人李某的子女,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7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及李某4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72周岁。公主岭市环岭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李某生前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3及李某4。被告人胡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诉辩理由意见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否保护的问题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也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保护。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案发时李某72周岁,故对其死亡赔偿金保护8年(20年-12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合理经济损失为116408.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609.36元[11326.17元/年×(20年-12年)],丧葬费2579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对此项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剩余6408.3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肇事车辆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王宏刚,但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王宏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波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胡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08.36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