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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7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与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902号原告:金贤淑,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光日,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光燮,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春鹤,男,朝鲜族,无职业,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安康医院强制医疗中。法定代理人:全承基,男,朝鲜族,农民,现住龙井市,系被告全春鹤的父亲。被告:全承基,男,朝鲜族,农民,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秀福,女,朝鲜族,农民,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诉被告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的委托代理人金美兰,被告全春鹤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全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秀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的委托代理人金美兰,被告全春鹤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全承基,被告全承基、朴秀福的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2015年8月2日14时50分许,全春鹤在延吉市北山街古城花园2号楼北侧亭子附近,以田龙春(金贤淑的丈夫,田光日、田光燮的父亲)嘲笑自己为由,用铁锤多次击打田龙春的头部。田龙春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全春鹤案发时精神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当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7月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全春鹤强制医疗。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认为,全承基、朴秀福作为全春鹤的监护人,没有对其尽到看护的监护责任,导致田龙春死亡,给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全春鹤也未对此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98413.76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434192.76元。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辩称:全承基、朴秀福的儿子全春鹤在加害田龙春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已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全春鹤强制医疗。由于全春鹤无任何财产及赔偿能力,无法赔偿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的损失,故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作为全春鹤的法定代理人的全承基、朴秀福应当给予赔偿。现由于全承基、朴秀福无工作、无收入、无任何财产,靠龙井市民政局享受最低保障金来维持生活,且朴秀福现身患脑血栓瘫痪,无自理能力,无钱看病,故无法赔偿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全承基、朴秀福只同意赔偿丧葬费25779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8413.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全承基、朴秀福不能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金贤淑与田龙春(1951年9月29日出生)是夫妻关系,田光日、田光燮是该二人婚生子。全承基与朴秀福是夫妻关系,全春鹤是该二人婚生子。2015年8月2日14时50分许,全春鹤在延吉市北山街古城花园2号楼北侧亭子附近,以田龙春嘲笑自己为由,用铁锤多次击打田龙春的头部。田龙春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2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九司鉴所[2016]法精鉴字第1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全春鹤案发时精神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故意杀人行为系在幻听和病理性思维直接支配和影响下所为,当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19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刑)撤字[2016]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全春鹤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全春鹤故意杀人案。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全春鹤强制医疗。现全春鹤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刑)撤字[2016]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2016)吉2401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九司鉴所[2016]法精鉴字第1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6)吉2401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向本院提供的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全春鹤以田龙春嘲笑自己为由用铁锤多次击打田龙春的头部造成田龙春死亡,其侵害了田龙春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因全春鹤案发时精神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故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全承基、朴秀福作为全春鹤的父母即监护人,应对田龙春的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全春鹤以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后,不足部分,由全承基、朴秀福赔偿。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要求全春鹤支付死亡赔偿金398413.76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16年)、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434192.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春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死亡赔偿金398413.76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434192.76元;二、在以被告全春鹤本人的财产支付上述赔偿费用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全承基、朴秀福赔偿;三、驳回原告金贤淑、田光日、田光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春鹤、全承基、朴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纯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慧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