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北约二百米路西“松江帕提欧”项目部临时板房内,将一台白色格力牌空调内外机拆下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空调价格为人民币800元。2、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东段诚诚常���藤乐汇广场信阳菜耶烤鱼店门口东侧,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540元。3、2016年10月21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东段诚诚紫钰小区西北角粥王府饭店门口,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优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4、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东段新乡学院南门西部大盘鸡饭店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420元。5、2016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东段新乡学院南门对面彩票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乳白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80元。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望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购买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李某1、袁某、李某2、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