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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民委员会与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民委员会,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42号原告(反诉被告)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法定代表人刘洁,村委会主任。被告(反诉原告)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工业开发区茅坪产业园凯迪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68094731XH。法定代表人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堤村委会)与被告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凯迪公司对原告沙堤村委会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堤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洁与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林业用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291.2亩山场转让给被告营造能源林,期限50年,头5年每年转让费3203.02元(11元/亩),林地转让费自实际交地之日起每满5年,在此基础上增加20%,转让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如违反合同约定连续欠付转让费达2年以上,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须赔偿转让方所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前5年的转让费(即支付到2014年9月10日止),至今欠付原告2年以上转让费,转让的山场也仍然荒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转让费7687.24元及违约金1130.05元合计8817.29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关于转让费的支付问题,经2014年8月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为凯迪公司在获得自己名下经确认无误的全部林权证后的60个工作日内,按林权证面积支付前5年度的转让费。后由于江西省林业厅的相关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凯迪公司一直未能办理林权证,也未能进行经营,合同已基本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凯迪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前5年的转让费16016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由于国家法律或产业政策的原因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实现提供生物燃料之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由被反诉人沙堤村委会返还凯迪公司所支付的5年转让费16016元,并驳回沙堤村委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沙堤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林业用地转让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6条第二款规定受让方连续欠付转让费达2年以上,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须赔偿转让方因此所受损失。该证据经被告凯迪公司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4条第二款约定应在受让方取得林权证后支付转让费,凯迪公司至今未取得变更为凯迪公司的山场林权证,故受让方也无义务支付转让费。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凯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林业用地转让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了支付转让费的条件是在取得林权证之后给付;该证据经原告沙堤村委会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将原有林权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故意不去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对是否应在取得变更林权证之后给付转让费,应结合合同的其他约定进行认定。证据2,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变更协议,以证明在2014年7月14日,双方将原林业用地转让合同第4条第2款的内容变更为在受让方取得自己名下全部林权证后60日内支付前5年的转让费,以后按年支付转让费。该证据经原告沙堤村委会质证,该变更协议上的签名是村支部书记所签,村委的公章也是镇政府管理,村集体的村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故变更协议无效。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江西省林业厅的三份有关林地流转政策性文件,以证明是因政策性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也无法经营转让林地;该证据经原告沙堤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文件均不适合本案涉诉山场。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但文件规定的出发点均是为了保护林农的利益,要求流转山场要一次性支付转让费才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收据1份,以证明凯迪公司已向原告交了前5年的转让费16016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原告沙堤村委会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291.2亩林业用地山场转让给被告凯迪公司经营,转让期限50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59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为头5年每年每亩11元,自实际交地之日起算,每满5周年增加20%,转让费每年支付一次,受让方在获得自己名下的林权证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一年度的转让费。以后年度转让费应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如连续欠付转让费达2年以上;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受让方须赔偿转让方因此所受损失。由于国家法律或产业政策原因,导致受让方无法实现提供稳定的生物燃料之目的,受让方也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将转让林地及相关权属证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于2009年12月将头5年的转让费16016元(291.2亩×11元/亩)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凯迪公司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也未在转让林地上经营。2011年6月7日,江西省林业厅利用外资工作项目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凯迪公司在我省林地流转及经营情况的通报”,该通报指出:凯迪公司在江西省接受林地流转价格低,且多为分年支付,大大低于当前林地价格,影响林农收益。并要求各市、县对凡是采用分年支付林地租金的,各地一律不得发放林权证,已经发放的,要按照规定收回或补足全部流转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方代表李四妹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第4条第2款的转让费每年支付一次,受让方在获得自己名下的林权证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一年度的转让费变更为:受让方在取得自己名下经确认无误的全部林权证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前5年的转让费。被告除支付了前5年的转让费外,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签约后已将权属证明文件(林权证等)及转让地及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前5年的转让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次性将前5年的转让费给付原告的行为,实际是对合同第4条第2款所约定“受让方在获得自己名下的林权证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一年度转让费”的变更,被告凯迪公司未办理林权变更的原因不在于原告,也并非是被告所辩解属产业政策调整的因素所致。江西省林业厅下达的文件,其目的还是保护好林农的利益,是发现凯迪公司所接受转让的林地,流转价格太低而且又是分年支付,故限制办证。如若凯迪公司能够提高流转价格而且一次性支付给林农,是不在禁止办证范围之内。被告即使办理不到林权证,若要解除合同也应尽早提出,原告早已于2009年9月11日便将林地交与被告,被告后期不支付转让费,原告一直在遭受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今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转让费标准应在原有每亩11元基础上增加20%即每亩13.2亩,291.2亩林地自2014年9月11日起每年为3843.84元。欠付转让费数额,原告只按2年(实际已有2年多)计算,本院也予以尊重。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和具体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2年多未支付转让费的事实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凯迪公司提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及其变更协议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也同意解除,因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起要求原告返还所支付的头5年转让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变更协议;二、被告永新县凯迪公司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民委员会转让费7687.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民委员会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永新县龙门镇沙堤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被告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审 判 员  尹晓程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少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