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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喜才与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才,王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397号原告杨喜才,男,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玲,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华,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功,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男,199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杨喜才诉被告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玲,被告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功、王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7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6月12日给我打电话去福建省晋安区干建筑活,工资合计5130元,借支400元,剩余工资4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华辩称:建筑行业安装一块铁板的单价是7元,行业里工人正常每天安装35到40块,原告每天才安装15块左右;在搬运材料时,原告搬一根料要躲起来休息20分钟,材料扔得东墙放西墙,现场安装时,师傅满工地跑着照料;切割机切角钢时,别的都是一人操作,两三支叠在一起一次切三根,原告两人操作,一次切一根,他们做别人六分之一的工作量,不做出工作量如何支付工资?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不服从管理去闹薪,最后我被甲方清场,虽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还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及窝工费用;在该工地我投入了13万元左右,为此我的车还在担保公司抵押,每月需支付高额利息,我曾诚挚的谈过工资支付问题,但暂时我无力付他们工资,请求宽限到年底。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喜才跟随被告王华在福建省某工地干活,后被告王华出具工作量记账单1份,记明杨喜才出勤34.2天,总工资34.2×150=5130元,后借支400元,剩余工资4730元,下方有王华签字。对该款被告王华未予支付,原告杨喜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华请求给予宽限时间,原告杨喜才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杨喜才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单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喜才为被告王华提供劳务,被告具有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对该款被告未予支付,而是在工作量记账单上认可下欠原告工资473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辩称原告杨喜才工作量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在工作量记账单中,清晰地列出了杨喜才的工作天数、日工资、借支情况,应视为王华对杨喜才的工作情况有明确认知,已认可杨喜才的工作量,同时庭审中除个人陈述外王华并未提交其它充足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记账单,故此王华以工作量不足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请求给予宽限时间,原告杨喜才不同意,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喜才支付工资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