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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师亮、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师亮,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877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819号。法定代表人:陈淑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司锋,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师亮,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被告:胡小玲,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被告:崔明,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被告: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住所地:南丰县市山镇罗溪村。投资人:黄师亮。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师亮、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聂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师亮、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3333.3元(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合计人民币633333.3元整;2、判令被告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师亮因业务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2‰,每月的20日给付当月借款利息,如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20‰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相继,被告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借款500000元汇至被告黄师亮所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权利的瑕疵。被告黄师亮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作为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黄师亮的借款本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师亮、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身份证三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气瓶充装许可证,证明被告黄师亮、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师亮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4、借款凭证、抚州农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到被告黄师亮指定账户;5、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胡小玲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崔明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书一份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内容均为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对被告黄师亮借款5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师亮因业务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固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月利率为12‰;4、计息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5、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至被告黄师亮所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4年12月24日,被告胡小玲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师亮)出具一份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6年4月5日,被告崔明出具一份同意保证书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师亮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6日。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133333.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师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师亮在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小玲、崔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师亮追偿。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3333.3元(已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小玲、崔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师亮追偿;三、被告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3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4653元,由被告黄师亮、胡小玲、崔明、南丰县丰安石油液化气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晋 搜索“”